【案情】近日,嵩明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離婚后的債務糾紛案件。2014年1月28日,李某向朱某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2018年,經雙方結算,李某尚欠朱某借款本金5萬元,李某重新向朱某出具了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朱某現金5萬元,借款期限兩年。借款人:李某”。但直至借款期滿,李某沒有按約定向朱某償還欠款。經催討無果,2021年,朱某將李某及其妻子陳某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2人共同償還這筆債務。
“該借款系李某的個人借款,其於2016年左右對外舉債近百萬元,這筆錢並未用於家庭生活,我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庭審中,陳某認為自己有固定的工資收入,不應當承擔這筆債務。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李某曾向原告朱某借款,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未付,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支持以5萬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對於原告要求陳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因陳某並未在借條原件中簽字,其並非為該債務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的借款數額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朱某也未提供証據証明李某的借款系用於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雙方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認定陳某不是該案共同借款人,其不應對原告承擔償還責任。因此,法院判決由被告李某一人償還原告朱某欠款5萬元及逾期利息。
【釋法】審理該案的法官指出,在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了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是“共債共簽”,即夫妻共同債務原則上要由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予以確認。同時,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且借款不是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原則上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証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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