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9月23日,李某到宣威市海岱鎮集鎮擺攤賣菜,攤點擺在張某位於集鎮農貿市場的房屋前。12時許,張某從自家房屋頂樓平台跳下,砸傷李某,張某當場死亡。經診斷,李某骨折並高位截癱,輾轉多家醫院治療,花了高額醫療費,且后續的治療、康復費用還是無底洞。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李某將張某的繼承人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前期墊付的醫療費等10萬元。
庭審過程中,原告李某認為,死者名下有位於海岱鎮的7層樓房,價值200余萬元,其繼承人有能力支付10萬元的醫療費用。
被告張某的繼承人辯稱,上述房產雖登記在張某名下,但實際出資人另有他人,且張某沒有任何遺產,故其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但被告沒有提交任何証據証明房產的實際出資人另有他人。
經審理法院認為,張某跳樓自殺導致李某受傷,侵害了李某的健康權,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當場死亡,對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10萬元明顯在遺產的限額之內。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醫療費,該判決現已生效。
【釋法】跳樓並砸傷路人的“雙傷”事件屢有發生,此類事件中最大的受害者莫過於被砸傷的人,這種從天而降的意外,輕則導致重傷癱瘓,重則失去生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証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跳樓自殺致路人受傷或死亡,侵害了路人的健康權或生命權,跳樓者作為侵權人,應對路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跳樓者死亡,其本人不再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因此,跳樓者的繼承人繼承遺產后,應以其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代替死者進行賠償。受害人可向跳樓者繼承人索賠損失,繼承人需在其取得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甘仕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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