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近日,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的债务纠纷案件。2014年1月28日,李某向朱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2018年,经双方结算,李某尚欠朱某借款本金5万元,李某重新向朱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人:李某”。但直至借款期满,李某没有按约定向朱某偿还欠款。经催讨无果,2021年,朱某将李某及其妻子陈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2人共同偿还这笔债务。
“该借款系李某的个人借款,其于2016年左右对外举债近百万元,这笔钱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陈某认为自己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曾向原告朱某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付,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某并未在借条原件中签字,其并非为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的借款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朱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双方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陈某不是该案共同借款人,其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一人偿还原告朱某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
【释法】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在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共债共签”,即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同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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