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昆明西山法院公布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0年04月17日09:52  来源:人民网-云南频道
 

4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山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公布近年来审理过的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据西山法院劳动及医疗团队负责人吴娴介绍,此次通报的十个典型案例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西山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精选出来的。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让普通劳动者、企业学法知法懂法,通过案例指导劳动者合法维权、高效维权,积极化解纠纷,同时也是告诉企业如何规范用工,只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法律亦会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据介绍,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企业因停工停产可能会导致工资迟延发放、未足额发放、甚至不能发放,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从而引发劳动纠纷。西山法院将依法、高效、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纠纷,营造良好的用工环境,依法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

西山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1、申请工伤认定有时间限制吗?

基本案情:2015年3月,郭某驾驶A公司的旅游客车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2016年9月,郭某的妻子张某向人社局提出对郭某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张某经过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邓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法院认为: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有二:一是郭某的死亡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二是A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导致郭某的死亡是否成立工伤未经行政部门认定,故张某据此要求A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单位不购买社会保险怎么办?

基本案情:王某于2007年6月从A单位正常退休,A单位自2012年12月起开始欠缴医疗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王某因病多次就诊产生医疗费合计4813.17元。另查明,王某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2657.16元,医保划账金额为4813.17元。现王某起诉要求A单位赔偿因欠缴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4813.17元。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个人医保划账金额共计2544.53元。

法院认为:A单位欠缴医保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是导致王某医保卡不能使用的直接原因,故王某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A单位承担。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王某个人医疗帐户应划入2544.53元。该笔本可用于支付王某门诊医疗费的款项因A单位欠缴医保费用而未能正常使用,造成王某自行承担了上述期间的全部门诊医疗费,客观上造成其损失,故A单位应向王某赔偿医疗费损失2544.53元。

3、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如何破解?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王某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7月28日,A公司组织召开部门培训会议,会上王某按照A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模板”抄写一份《辞职申请》,其中表述为:“现因个人原因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8月1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3日,王某向A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声明》,其中明确要求与A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A公司多年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已经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且A公司2017年7月28日晚在公司会议室强迫其写辞职申请。现王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向A公司提交了以个人原因为由的辞职申请,但该辞职申请系在A公司主动提供模板以供王某全文抄写的情况下形成。王某已于2017年8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与上述辞职申请的内容相悖。此外,相较于王某来说,A公司在相关法律事务知识、劳动权利义务、信息及经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提供辞职申请模板供王某抄写前向其告知过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按照A公司提供模板抄写的辞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解除,故A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4、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造成损害谁担责任?

基本案情:B公司将某服务区加气站项目发包给A公司承包。2016年11月,B公司陆续向A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之后李某陆续向B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费用、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2017年5月,A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经A公司代表人李某同意,由B公司支付管理员袁某工资共计5.7万元。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袁某及李某等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现袁某起诉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欠付工资。

法院认为:由于李某作为个人未取得相关资质,故A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转包系违法转包。对于袁某的工资报酬,应由作为发包人的A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单位可以要求父母为子女提供担保吗?

案情简介:刘某与A公司于2008年7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刘某、A公司与刘某的母亲陈某签订《培训合同》,其中约定A公司委派刘某参加培训,对刘某培训期间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承担全额报销责任;完成培训后,刘某承诺在A公司应有最低服务期限;刘某的母亲陈某作为经济担保人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刘某完成了上述培训。2017年4月至8月,A公司以刘某休假结束后未返岗等理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A公司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培训费用,并要求刘某的母亲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刘某、A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培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陈某为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第三人陈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6、吃空饷构成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葛某与A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此同时,葛某于2001年1月向A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其工作关系挂靠到A公司,A公司不必安排工作岗位,葛某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会会员费;葛某不参与A公司的各种福利待遇分配;葛某在外发生伤亡时由其丈夫负责承担各种费用,与公司无关。此外,葛某与A公司于2001年、2002年以及2005年至2009年期间,分别签订《待岗协议书》,约定由葛某提出待岗,待岗期间由葛某承担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1月,葛某与A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解除,A公司同意向葛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71.9元。故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点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葛某与A公司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葛某未实际提供过劳动,A公司亦未向葛某支付工资。葛某自己出具的《保证书》亦明确其工作关系是挂靠到A公司,A 公司不必安排其工作,其不参与各种福利待遇分配等,从该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亦说明葛某与A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动关系,葛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7、法院能处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吗?

基本案情:1999年8月,杨某到A单位工作,于2002年2月离开A单位。2010年3月、2012年2月,杨某与B单位分别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杨某与B单位协商一致确定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杨某起诉要求A、B单位共同为其补缴1996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裁判观点:是否准许补缴社会保险,系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8、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夏某于2012年参加户籍所在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至2017年每年缴费100元。2018年7月,年满55周岁的夏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夏某为A公司提供道路清扫服务,A公司每月支付夏某劳务费1670元;A公司为夏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2018年8月6日,黄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夏某提供道路清扫服务的路段时,与夏某相碰撞,致夏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9、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吗?

基本案情:宗某于2013年4月入职A公司,于2018年5月离职,离职前的岗位为综合管理员。综合管理员的职务说明书载明该岗位的职责为:负责分管项目员工入离职、岗位异动、薪酬调整、劳动合同签订、社保参保、用工信息资料录入等相关手续,保管、更新员工档案资料……。2018年7月,A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通过邮件往来显示2017年6月宗某向上级负责人转发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并最终获得A公司负责人同意;上述文件打开后显示为“签订劳动合同审批表”,其中包括宗某本人的劳动合同。现宗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

法院认为:宗某的岗位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以及员工档案保管、更新等内容,说明宗某自身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宜即应由其本人负责办理。从邮件往来显示,宗某已于2017年6月向其上级转发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多位工作人员续签劳动合同的审批表文件,并获得上级领导批准,由此说明宗某已按照其工作职责要求办理了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续签手续,且其本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也续签至无固定期限。虽然A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与宗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宗某已经为其管理的相关员工包括其本人在内办理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报送领导审批,且宗某确实存在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将员工档案等资料整理归档的问题,故以上证据能够证实A公司已与宗某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无固定期限的事实,故宗某的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10、你了解劳务派遣的用工制度吗?

基本案情:2015年2月,韩某经A公司派遣至B公司从事高速公路标识标牌的安装及维护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B公司按每月2950元支付。2015年12月某日下午,韩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车所吊物品倒塌砸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后经人社局认定,韩某受伤属于工伤。现韩某起诉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同时,根据前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以及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的相关义务,但B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故根据前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韩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B公司应当与A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编:木胜玉、朱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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