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2020年03月05日08:53  来源:云南日报
 
原标题: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行政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项修改为:“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技教育、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劳动就业、卫生健康、公共服务等重大政策措施。”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本地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报经本地本部门党委(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行政,适应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要求。”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意见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定启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项修改为:“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文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以公开征集、推荐、邀请等方式选聘专家并进行动态管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经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决策事项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视审查情况,可以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有关程序。”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指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载明,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中的“法制”修改为“合法性审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编:木胜玉、朱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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