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刑法中“犯罪分子”一词带贬义色彩 建议修改

2020年02月05日08:12  来源:法制日报
 
原标题:专家:刑法中“犯罪分子”一词带贬义色彩 建议修改

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立法机关正在准备对刑法进行新一轮的修订。过去对刑法的修订都采取“能不改的就不改”的指导思想,对于刑法中的一些措辞尽量不作改动。但现在看来,即使措辞,也很重要,能改的就要及时改过来,因为它事关刑法的形象和理念。譬如,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分子”一词即属此种情形。

初步统计,我国刑法中共有40个条文使用了“犯罪分子”的措辞,从总则中的“犯罪论”“刑罚论”到分则的具体条文均有出现,如刑法第五条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规定。根据笔者多年来的学术思考和主张,现再次建议,乘这次刑法修订之机,把刑法条文中的众多“犯罪分子”表述视其语境分别修改为“行为人”“犯罪人”“犯罪者”等更为合适的措辞。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分子”一词带有浓厚的专政味道和明显的贬义色彩,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分子”一词在古代属于俗语,只见于文学作品,用来描述一种“随礼”方式,后来逐渐演变成为一种有特定含义的政治性用语,归纳下来,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凡被称为“分子”者,都属于某种特定的群体,而不是孤立的个人;二是该群体都有某种稳定的特性,把某人称为某分子,等于说某人属于某种有固定特性的人。犯罪是人一时一事之行为,并非所有犯罪者都属于一种肯定要犯罪的人,一概称之为“分子”,有将人的行为完全人格化的嫌疑。十多年前,笔者曾提出“从革命刑法到建设刑法”的命题,其中就指出:“犯罪分子”的称谓政治性太强,带有浓厚的专政味道和明显的贬义色彩,是革命刑法的产物,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应当视语境分别改称“行为人”“犯罪人”“犯罪者”等更为中性的称呼。这些更为中性的称呼不仅丝毫不影响相关条文的文意表达与理解,而且也不影响对犯罪行为的查明和对犯罪行为人的追究,甚至还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回顾我们的刑法发展史,从革命刑法到建设刑法的一个重要变迁就是,过去强调定罪量刑要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但这种区分因其政治色彩太强、在实践中不好操作而使两类不同性质矛盾学说出现了“理论与历史的背反”(将许多本应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也作为敌我矛盾来处理),所以现在在刑法规范层面更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从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标签转向侧重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管敌我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来处理。

其次,修改“犯罪分子”的称谓是刑法用语人性化的要求,也是法治文明的体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待所有囚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任何囚犯都不应遭受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犯罪分子”的称呼容易产生标签的负作用,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和社会公众有意无意地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利于公平公正地贯彻落实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刑事法治的原则和精神。近年来,本人留意过不少当今世界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没有出现过“犯罪分子”这样的称谓,而无例外地使用“行为人”“犯罪人”“犯罪者”这样的中性称谓。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相关法律的用语也越来越文明,如1994年的监狱法还明文使用“罪犯”的字眼,但到2004年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就将“罪犯”改称为“服刑人员”;2019年底颁布的社区矫正法,更是既不用刑法、刑诉法中已明确的已决犯“罪犯”,也不用原来规范性文件中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概念,而是改为毫无标签负作用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典,如果还继续保留“犯罪分子”的措辞不变,就显得很不协调。

再次,刑法条文中的“犯罪分子”不修改,给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也带来不便。随着时代的变迁和语境的转变,“犯罪分子”这一过去我们习以为常的用语现在听起来越来越觉得别扭(甚至连革命气息较浓的“知识分子”也越来越被“知识人”所取代),其实别扭的不只是我们刑法学者,更有其他人士。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刑法学教师和科研工作者都在自己的授课、写作和对外交流中尽量不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表述,但刑法学是以刑法条文的实在规范为前提和基础的,只要是刑法条文的措辞未变,“犯罪分子”的表述就无可回避,也因此反而增加了将个人表达与法律表达有机融合到一起的尴尬和难度。

综上,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分子”一词视上下文语境分别修改为“行为人”“犯罪人”“犯罪者”,并不是一件可有可无的小事。刑法修订不仅要“务实”(完善具体制度),也要“务虚”(推进刑法用语的人性化和文明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的修订理念也应从“能不改的就不改”转变为“能改的就改”。顺便澄清一下,刑法规范上不使用“犯罪分子”的称谓,并不妨碍必要的时候在政治上、刑事政策上使用“犯罪分子”的称谓,如刑法立法和法律文书使用毒品犯罪者、恐怖犯罪者,但在打击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的有关政治性宣言、政策性文件中,有时为了突出对此类犯罪者的严厉谴责和打击的决心,仍然可以使用毒品犯罪分子、恐怖犯罪分子这样的提法。(刘仁文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

(责编:木胜玉、朱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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