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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困母嬰室,誰擔責?

北京東城區法院:該成年男子擅入其中致危險發生應擔主責

2025年03月24日08:53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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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男子被困母嬰室,誰擔責?

  導讀

  近年來,隨著公眾安全意識的提升,公共場所管理者責任問題日益受到社會關注。近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一男子擅自進入母嬰室反鎖房門導致自身受困並引發疾病,起訴商場管理者賠償的案件。法院在判決中厘清公共場所管理者的責任邊界,並強化了公民行為規范的引導作用,指出男子擅自進入母嬰室這一明確標注功能屬性的專用空間,違背公共場所設施使用的基本規則,已明顯超出其合理行為邊界。最終,法院認定該男子在明知母嬰室非其適用場所且明確知曉其曾有驚恐發作史的情況下,仍選擇進入並反鎖房門,對自身安全持放任態度,存在明顯過錯,是造成其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在商場責任方面,法院綜合考慮了商場管理者的職能范圍、配套設施檢查管理責任以及救助措施的及時性,最終認定商場管理者在門鎖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方面未盡到完全的舉証責任,判決其對該男子的合理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在公共場所治理中,法律需在“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間尋求動態平衡,以實現公共利益與個人責任的和諧統一。

  男子擅入母嬰室被困起訴商場賠償

  張某系一名在讀研究生,暑期在某公司實習。2024年6月,張某在北京某商場內就餐時,因接到公司緊急開會通知,擅自進入商場母嬰室內參加線上會議並將門反鎖。會議結束后,張某發現門鎖無法打開,隨后其妻子聯系商場工作人員開鎖亦無果,張某撥打119求救,消防人員到場后嘗試拆除鎖芯未果,最終破門將其救出。張某自述其呼吸困難,被送往醫院就診,診斷為呼吸性鹼中毒。張某認為,某商場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者,使用有質量問題的門鎖且延誤救援,應對其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某商場賠償其醫療費2395.14元、誤工費3400元、交通費462.85元、營養費1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500元,共計13307.99元。

  商場管理者辯稱已盡安全保障義務

  商場管理者辯稱,母嬰室是專為哺乳期婦女提供便利的場所,張某作為男性擅自進入並將門反鎖,存在主觀過錯。事發后,工作人員迅速響應並處置得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門鎖損壞可能是張某操作不當所致,且商場內其他同品牌同款門鎖均無異常。此外,母嬰室配備空調及新風系統,並非完全密閉空間。張某有先天性心臟病史,其損害后果與自身原因有關。因此,商場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法官向張某的接診醫生了解病情。醫生表示,呼吸性鹼中毒一般因情緒緊張后呼出二氧化碳過多所致,且症狀多表現為一過性,持續時間通常較短,隻要保持平穩正常呼吸即可自行消失。張某自進入母嬰室至離開共停留約40分鐘,且母嬰室並非完全密閉空間,室內外空氣可以流通,這個時間長度對於身體健康的人來講,並不會造成身體上的顯著損害。法官前往涉案母嬰室勘驗,查明母嬰室內配備有中央空調,勘驗當日空調運轉正常。

  擅入者違反公共秩序且放任危險發生應擔主責

  法院經審理認為,商場管理者對商場內的設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該義務應有合理邊界。結合已查明的事實,商場已建立設備設施的巡檢制度,且事發前工作人員已對包括母嬰室門鎖在內的設施進行了例行檢查,這表明商場管理者已盡到了與其職能范圍相匹配的管理和維護義務。

  在事件應對方面,商場工作人員在接到張某家屬的求助請求后迅速響應,於2分鐘內趕到事發現場,並與張某進行溝通,嘗試打開門鎖。當門鎖無法打開時,工作人員又與消防人員協作,對母嬰室外道玻璃門鎖進行拆除,成功將原告帶離母嬰室,該援助過程共約20分鐘。在張某自述呼吸困難並撥打急救電話后,工作人員攜帶急救設備、飲用水及輪椅,將張某推送至商場門外等待急救車,並陪同張某前往醫院就診。這一系列救助措施處置及時、方法得當,體現了商場管理者作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然而,關於母嬰室門鎖的問題,商場雖提交了事發前的巡檢記錄,但無法提供門鎖的質檢報告,無法完全排除事發當日門鎖存在質量問題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認定商場管理者在配套設施的檢查處理方面存在一定的過失,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

  另一方面,法院指出,母嬰室系專為哺乳期母親及嬰幼兒護理者等提供便利的私密育兒空間,其使用主體具有特定性。張某作為成年男性,因私人原因擅自佔用母嬰室並將門反鎖,此行為不僅可能侵擾到母嬰室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還對公共場所的整體秩序與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違反了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此外,張某在明知自身存在“心臟瓣膜有問題、有驚恐發作歷史”等健康狀況下,仍選擇進入一個相對封閉且狹小的空間並將門反鎖,此行為屬於放任自身危險的發生。因此,法院認定張某的過錯行為與其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關系。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情判定由商場管理者對張某的合理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關於具體損失,考慮到張某后續多次就醫行為與本次事故所致情緒緊張之間存在一定的相關性,故法院對醫療費予以支持﹔就交通費,則結合原告的就診次數及路程等因素酌情確定。同時,因張某未能充分証明誤工費、營養費、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與本次事故的直接關聯性及必要性,法院駁回了張某相應的訴訟請求共計12000余元。

  最終,法院判決商場管理者賠償張某醫療費359.27元、交通費45元,並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與個人注意義務之邊界

  作為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邊界的界定至關重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然而,這一義務並非無限擴張,而應基於公共場所的特性、管理人的能力及實際情況進行合理劃定。

  在判斷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需要考慮以下因素。第一,風險的可預見性:經營者、管理者應當能夠預見到其經營場所內可能存在的危險,如設施設備的故障、人流擁擠等。對於可預見的危險,應當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第二,風險的預防與控制能力: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根據其經營場所的特點,採取合理的措施預防和控制風險。這些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於設施設備的定期檢查、安全標識的設置、應急響應機制的建立等。第三,成本效益分析:在採取安全保障措施時,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確保所採取的措施在合理范圍內,既不過分增加經營成本,又能有效保障公眾安全。第四,公眾的合理期待:公眾對於公共場所的安全有一定的合理期待。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滿足這些合理期待,提供安全、舒適的公共環境。

  本案中,法院認定商場管理者雖存在門鎖質檢報告未提交的瑕疵,但其在日常檢查、設備配置、事后救助等方面已盡到基本管理職責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母嬰室門鎖故障的突發性超出了日常檢查的預見范圍,若要求商場管理者進行實時監控將不合理地增加運營成本。本案判決體現了司法對公共場所管理者輕微過失的有限追責。

  公共場所中,個人享有安全保障權利的同時,也負有對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不僅是對自身生命健康的尊重,也是對他人安全和公共場所秩序的尊重。根據民法典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需對自身行為后果負責。判斷個人是否盡到對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需結合其認知能力與風險預見可能性進行認定。

  本案中,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身體和心理健康狀況以及不符合母嬰室適用場景的情況下,仍選擇進入並反鎖房門,對自身安全不負責任,持放任態度,存在明顯過錯。法院認定這一過錯行為與其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關系,體現了個人應對自身安全負起注意義務的法律要求。

  另外,本案判決強調“特定場所的規則需被尊重”。母嬰室作為哺乳期女性及嬰幼兒的專屬空間,其功能定位具有明確的公共利益屬性。母嬰室的“專屬性”是其社會價值核心,任何非必要進入均構成對公共秩序的挑戰。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隱私權涵蓋“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而母嬰室的設計初衷正是保護哺乳行為的私密性。張某作為成年男性,因私人原因擅自佔用並反鎖房門,其行為不僅違背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還可能引發“破窗效應”,削弱母嬰室的實際效用。

  推動社會和諧穩定發展 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趙威

  上述案例並非一起普通的侵權責任糾紛,既蘊含了關於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邊界的深刻法律思考,又強調了個人應對自身安全負有基本的注意義務,其背后優化營商環境與社會利益和治理層面的問題同樣值得我們深入探討。

  法律要在保障公眾安全與企業經濟發展之間尋求平衡,既要保護公眾的基本安全需求,又要避免增加企業的運營成本。從優化營商環境的角度來看,本案判決所體現的法律原則和精神對於構建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這種公正、合理的責任認定,為商業活動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減少了不必要的法律糾紛,降低了企業因不確定性而增加的運營成本,不僅有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市場活力的釋放,還增強了投資者對法治環境的信心,體現了法治對於市場經濟的重要作用。

  此外,對於個體而言,本案判決從客觀行為層面明確了侵入專用空間的不當性,同時從主觀認知層面強調了特殊體質者對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義務。這提醒我們,在享受公共場所提供的便利和服務的同時,也應當增強自我約束與責任意識,遵守公共場所的規則和秩序,共同維護公共安全。這種對自我規范與注意義務的強調,有助於培養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治精神,推動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

  在法律實踐中,我們應繼續探索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明確責任邊界,強化法治意識,注重權益保護,同時強調個人責任與自我保護意識。通過法治的力量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責任,推動社會和諧穩定發展,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陳貝 傅雯 盧衍璐)

(責編:木勝玉、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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