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梯垮塌,為何多年前的房屋出賣方要擔責?
重慶黔江區法院:出賣人未盡告知義務導致樓梯超過合理使用期限
導讀
樓梯垮塌致人傷殘,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誰該擔責?近日,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損害責任糾紛案,原告從他人房屋外的樓梯通行時,樓梯突然垮塌致其八級傷殘,法院審理后認為,房屋出賣方未盡告知義務,導致樓梯因超過合理使用期限而塌陷,進而判決已轉讓房屋十多年的出賣方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房屋現在的所有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判決明確了不應苛責房屋所有人的管理維護義務超出一般認知程度,糾正了建筑物及構筑物倒塌、塌陷時,房屋所有人“有損必有賠”的思維慣性,體現了“法律不強人所難”的朴素認知,對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積極引領作用。
房屋外加設臨時樓梯
作為集“大城市、大農村、大山區、大庫區”於一體的直轄市,重慶市擁有獨特的地形地貌,由此產生了別具一格的建筑形態。因地形高度差異大,一棟樓可能有多個臨街平層。
案涉房屋位於重慶市東南部黔江區某鄉鎮,共計兩層樓,一樓與鄉村小路齊平,二樓與公路齊平。2004年,重慶市黔江區某村委會將案涉房屋主體工程發包給龔某,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因房屋旁邊准備修建村衛生室,屆時可以通過村衛生室的室內樓梯上下樓,故案涉房屋未設計、修建室內樓梯。
房屋建好后被村委會作為辦公用房。因為沒有室內樓梯,村委會工作人員從二樓到一樓需要從房屋外面繞行一圈。為方便上下樓,2005年,村委會委托龔某依附房屋外牆修建樓梯。
考慮到村衛生室建好后,上下樓問題便可解決,加設的樓梯僅作為臨時使用,故修建時隻在樓梯上下兩端預埋鋼筋,樓梯中部雖有橫向鋼筋,但並未將鋼筋嵌入牆體。
因樓梯在室外,也沒有加裝門、欄杆等設施限制通行,自修建好后,除村委會工作人員從樓梯通行以外,村民們為了便利,也會從樓梯通行。
之后,村委會搬遷到其他地方辦公,也就沒有在案涉房屋旁邊修建村衛生室了。為了繼續便利通行,加上樓梯能夠正常使用,原本作為臨時使用的樓梯就一直未被拆除。
2009年10月,村委會將案涉房屋與旁邊准備修建村衛生室的宅基地一並轉讓給本村村民羅某夫婦,並簽訂了轉讓合同。轉讓時,村委會未告知羅某夫婦樓梯是臨時設施,也未告知樓梯存在安全隱患。
2011年8月,羅某夫婦取得房屋產權証。
通行時樓梯垮塌致傷
2022年9月,梁某和他人在樓梯通行時,樓梯突然斷裂垮塌,梁某摔倒后被斷裂的石塊砸傷,瞬間感覺頸部和左臂痛得動彈不了,同行人員也不同程度受傷。
事發后,梁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頸椎及胸椎骨折、雙肺挫傷伴感染、頭皮裂傷等。30天后,梁某出院,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7萬余元。之后,梁某因為復查、治療,又支出9000余元。
經鑒定,梁某屬於八級傷殘,后續治療項目為康復訓練,后續治療費用以臨床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為准。司法鑒定意見書還對梁某的誤工時限、護理時限、營養時限等給出了意見。梁某支出鑒定費2000余元。
梁某認為,自己好端端地在樓梯上行走,樓梯卻突然垮塌斷裂,這飛來橫禍不僅讓自己遭受身體上的痛苦,經濟上也有頗多損失,村委會、龔某、羅某夫婦作為樓梯的建設方、施工方、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應當承擔責任,遂將他們一並訴至法院,要求他們賠償損失49萬余元。
村委會怎麼也沒想到自己會成為被告,畢竟房屋都轉讓十多年了,對於出事的樓梯自己早已沒有了管理和維護的義務。何況案涉樓梯並不是公共道路,也不是從房屋旁的公路到下面鄉村小路的唯一道路,梁某為了圖方便,沒有經過房屋所有人的允許就從樓梯通行,自身存在過錯。羅某夫婦作為樓梯的所有人,未對樓梯進行必要的加固和維護,也沒有作出安全警示或者予以封閉,羅某夫婦也存在過錯。
“買房子的時候誰也沒有說過樓梯是臨時設施,況且,房子有兩層樓,室內又沒有樓梯,如果知道外面的樓梯不能長期使用,我就不會買這個房子了。”羅某夫婦堅持認為,自己不知道混凝土澆筑的樓梯會是臨時樓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龔某也很委屈:“當初村委會說樓梯用兩年就不會用了,自己才答應按照臨時設施的標准修建的樓梯。現在樓梯已經使用了十幾年,不正說明自己修建的樓梯沒有質量問題嗎?”
村委會侵權被判擔責
黔江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梁某受傷的責任承擔主體問題。
因案涉房屋未設計、修建室內樓梯,為方便上下樓,村委會指示和要求龔某依附房屋外牆修建樓梯,在村衛生室建好后,案涉房屋的上下樓問題便可解決,故樓梯僅作臨時使用。村委會明知樓梯的臨時用途性質,卻未在合理使用期限內拆除樓梯,轉讓房屋時也未將樓梯的具體情況告知買受人羅某夫婦,應當對梁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龔某作為樓梯的施工方,按照村委會的指示和要求修建了臨時樓梯,該樓梯使用年限已達十余年,已經超過了臨時建筑的使用年限,龔某無需再為樓梯的質量擔保,故不應對樓梯垮塌致人損害的結果承擔賠償責任。
羅某夫婦作為房屋的所有人,在受讓房屋時並不知道案涉樓梯原設計為臨時樓梯,在受讓房屋后也未對樓梯實施改建、損毀或加重負擔等行為。羅某夫婦將案涉樓梯視為房屋主體建筑結構使用、管理和維護符合常情常理,事發時尚處於房屋主體建筑結構的使用年限內,故羅某夫婦對樓梯垮塌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梁某為縮短行進路程,在未經羅某夫婦允許的情況下,從其私人所有的房屋外的樓梯通行,梁某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一定的責任。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村委會賠償梁某各項損失共計26萬余元,駁回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村委會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裁判解析
建筑物、構筑物塌陷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本案爭議焦點是樓梯塌陷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應如何確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証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對因質量缺陷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的責任承擔作出了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對因管理缺陷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的責任承擔作出了規定。
據此,建筑物、構筑物倒塌、塌陷致損,首先推定存在質量缺陷,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能夠証明不存在質量缺陷,則不承擔責任。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能証明不存在質量缺陷,但能証明質量缺陷是由其他責任人如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其他參與建設的相關主體導致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賠償后,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如果建筑物、構筑物倒塌、塌陷非因質量缺陷導致,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則由具體的侵權責任人直接承擔責任。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間不是連帶責任關系,不是分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是誰的原因導致建筑物、構筑物倒塌、塌陷,就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根據村委會、龔某對樓梯修建過程的陳述及証人証言,能夠認定修建案涉樓梯系作臨時使用。案涉樓梯於2005年修建、2022年倒塌,已經遠遠超過了國家標准所規定的臨時性建筑結構5年的設計使用年限,在法律法規未對臨時樓梯建造方法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能夠認定案涉樓梯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無質量缺陷,故作為施工方的龔某無需對梁某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村委會轉讓案涉房屋時未將樓梯拆除,也未告知羅某夫婦樓梯的臨時使用性質,對樓梯超過合理使用期限而塌陷存在過錯,故應對梁某承擔賠償責任。羅某夫婦受讓房屋后,將樓梯視為房屋主體結構的一部分使用、管理和維護,符合常情常理,故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梁某為縮短行進路程,未經樓梯所有人羅某夫婦同意,擅自從其私人房屋外的樓梯通行,對自身損害具有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一定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村委會賠償梁某各項損失共計26萬余元,駁回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粟艷平、陳佳、侯國躍)
專家點評
建筑物、構筑物等倒塌侵權責任主體的判定思路
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侯國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對因質量缺陷、管理缺陷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簡稱建筑物)倒塌、塌陷的損害責任作了規定。
二者的共同點在於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建筑物倒塌、塌陷,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均為過錯推定。從法律原理上講,誰的物件誰就負有管理責任,誰管理的物件致人損害即推定誰有過錯。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物件損害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即為過錯推定,而建筑物等倒塌損害責任既然屬於物件損害責任,那麼無論倒塌原因是質量缺陷還是管理缺陷,均採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二者的不同點在於責任是否屬於終局性責任和直接責任。因質量缺陷導致建筑物倒塌、塌陷的,先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就倒塌、塌陷所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這裡的“其他責任人”包括勘查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參與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的主體。這樣規定有助於保護被侵權人的權利,因為參與工程建設的主體眾多,被侵權人難以得知是哪一主體導致了建筑物的質量缺陷,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作為建工領域具有專業知識的主體,相對於人身、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被侵權人,更有能力判斷是哪個主體導致了建筑物的質量缺陷。
不同的是,因管理缺陷導致建筑物倒塌、塌陷致損的責任主體,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比如承租人、借用人等直接佔有人),也包括除此以外對倒塌、塌陷負有責任的第三人,如違規實施裝修的裝修公司。這些主體承擔的是直接責任,即誰造成的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倒塌、塌陷的,就由誰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間,不是連帶責任關系,也不存在先賠償后追償的問題。
在司法實務中,建筑物倒塌、塌陷致人損害,通常先推定建筑物存在質量缺陷,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能夠証明不存在質量缺陷,比如,能夠証明建筑物倒塌、塌陷是因為超過合理使用期限或者業主擅自改變承重結構,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一般而言,根據其舉証情況和法院查明的事實,誰導致了建筑物倒塌或塌陷通常會越來越明晰,相應地,侵權責任承擔主體也越來越明確,可以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可以是除此以外的第三人。此外,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雖不能証明不存在質量缺陷,但能夠証明質量缺陷是由勘查單位、設計單位等參與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的其他主體造成的,則其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其他相關主體追償。
本案中,法院抽絲剝繭,查明案涉樓梯的修建起因及過程,確認了房屋樓梯的臨時使用性質,進而認定樓梯塌陷是因為遠遠超過了臨時性建筑結構的合理使用期限,故村委會作為建設單位、龔某作為施工方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然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村委會除了是案涉房屋(包含樓梯)的建設單位以外,還是案涉房屋(包含樓梯)的出賣人,其承擔賠償責任正是基於出賣人的身份。村委會在轉讓房屋的過程中,未告知買受人羅某夫婦作為房屋附屬設施的樓梯的臨時使用性質及其風險,導致羅某夫婦將樓梯連同房屋一體使用、管理和維護,而不可能特別關注到該樓梯的特殊性,也無法對其採取拆除或加固等降低風險的措施,最終釀成了樓梯塌陷致梁某遭遇損害的悲劇。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法院未苛以房屋(含樓梯)所有人羅某夫婦超過一般認識限度的管理維護義務,糾正了建筑物倒塌、塌陷時房屋所有人“有損害必有賠償”的思維慣性,旗幟鮮明地彰顯了法院拒絕“和稀泥”的法律立場,這對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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