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工人施工時跌入採光井受傷,責任誰承擔?

工人為業主裝修時受傷,由裝修工程的承攬人賠償還是由業主賠償?工人本人要擔責嗎?近日,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法院判決由裝修承攬人承擔45%的賠償責任,業主承擔15%的賠償責任,工人自己承擔40%的責任。
李某是做木工裝修的工人。2023年曾一起干過活的工友小趙介紹其去為小區的一家業主做裝修,但在施工過程中李某不慎跌入挖空的採光井摔傷,經醫院診斷其身體多處骨折。后李某認為裝修工程是由張某承包的,遂將張某和業主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張某辯稱自己和業主王某系親戚關系,是接受了王某的委托代其購買材料、監督驗收,工錢都是根據工人的工時結算,其他工作都是無償的,自己並沒有承包涉案房屋的裝修。而且自己把裝修工作交給了小趙,小趙再喊誰與自己無關。王某辯稱因自己在外地工作,所以將裝修全部交給張某去做,自己通過微信與張某溝通需求,至於工錢則是由張某提供結算清單,自己按單付款,張某收到款項后再付給工人。
法院審理后認為,關於李某與張某、王某的關系,王某通過微信將房屋交由張某裝修,該過程中王某更注重裝修成果的完成,且張某是獨立組織人員完成工作、不受王某的指揮和安排,裝修結束后王某根據張某提供的結算單付款,兩被告的關系更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故法院認定兩被告構成承攬關系。而且兩被告是親戚關系,沒有談及報酬也符合常理,故對張某抗辯沒有收取報酬、雙方構成委托關系的意見不予採納。
本案中,李某系案外人小趙聯系來房屋內做木工活的點工,而小趙又系張某聯系來做木工活的點工,張某亦通過小趙向李某發放工資。雖然小趙在工作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不能因此認定其為接受勞務一方,故應認定本案的用工主體為張某,李某系為張某提供勞務。考慮到李某本身亦未盡到注意義務,存在過錯,自身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最終法院酌定,張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45%的賠償責任,而王某就選任張某進行裝修等方面存在過錯,承擔15%的賠償責任。后張某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承攬合同和很多其他合同具有相似之處。本案中的張某就辯稱其與業主王某系委托合同關系而並非承攬合同關系,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承攬合同的標的指向工作成果,承攬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完成定作過程中的風險,而委托合同的標的指向特定事物,更注重代為處理事務的過程,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義行事,風險由委托人承擔。本案中的業主只是在微信上提出裝修方案,更注重的是裝修成果而不是裝修過程,裝修完成后由業主一次性給付報酬,而張某獨立組織人員進行施工、不受業主的指揮和安排,因此法院認定雙方構成承攬關系而並非委托關系,張某為承攬人,業主王某為定作人。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王某在指示裝修內容、選任張某方面存在過錯,法院酌定其承擔15%的賠償責任。
關於勞務關系,個人勞務主體之間一般沒有書面合同,而且多數勞務關系系臨時用工,工作任務、地點均不固定,這就使勞務關系的認定存在難度。本案中,張某辯稱李某是案外人小趙喊來做工的,因此李某沒有與自己形成勞務關系。而實踐中對於需要數人共同完成的勞務活動,經常由一人作為召集人與接受勞務方溝通聯絡,召集人若與其他勞務者共同勞動,報酬均等,並未因他人的勞務活動取得額外收益,不應將其認定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本案中的小趙即為召集人,其與李某均按照點工計算報酬,且二人的工資均是通過張某發放,雖然小趙工作具有一定獨立性,但不能將其認定為用工人。因此張某為實際接受勞務的一方,李某為提供勞務方。根據法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張某為接受勞務一方,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首先其未對挖空的採光井設置防護欄杆或對該區域進行封閉,亦未在周圍設置明顯提示,僅靠放置的腳手架並不能起到防護作用﹔其次未告知李某採光井的狀況,對李某進行安全教育培訓。以上原因導致李某在工作中受傷,故法院酌定張某承擔45%的賠償責任。李某自己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在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其長期從事相關行業工作,理應知曉工作場所的危險性,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但其並未預見相關風險,做好預防措施,自身亦存在過錯,法院酌定其自己承擔40%的責任。
法官在此提醒,勞務者在提供勞務之前最好要事先了解清楚勞務涉及的工程有無分包、轉包的情況。雙方確定用工時,勞務者最好與用工方簽訂書面的勞務合同,或者在微信上進行工作內容、報酬等事項的溝通以留存文字証據,防止日后與對方就責任承擔問題糾纏不清。 (張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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