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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翼而飛”的幾千萬元,豈能賴掉?

2024年04月26日09:03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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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距離沈陽一小時車程的遼寧省開原市,有一條繁華的商業街,商品琳琅滿目,顧客熙來攘往,商業街的生意紅紅火火。很多老商戶還記得,兩年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來了,實地查看了項目,還和他們中的很多人進行了座談。

  當時,他們並不知道法官為何而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時任第二巡回法庭主審法官麻錦亮告訴記者,那次到商業街,是實地調查一起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案。“案件所涉法律關系復雜且關聯案件眾多,前后涉及項目轉讓、股權轉讓、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股東過度控制等一系列法律問題。”

  深入調研后,案件情況變得更加明晰……

  開原市的A房地產公司曾輝煌一時,但由於經營不善,在對商業街建設過半時,資金鏈條斷裂無以為繼,不得不向法院申請破產。A房地產公司的債權人吳某,持有對該公司1500萬元的債權。然而,隨著A公司的申請破產,吳某的巨額債權似乎變得岌岌可危。

  吳某面臨著可能血本無歸的窘境。他決定採取行動,將他認為與A公司存在“貓膩”的B公司、C公司以及劉某等三位前股東告上法庭,希望能夠追回自己的債權。

  吳某的訴求並沒有得到一審和二審法院的支持。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吳某提供的証據不足以証明劉某等人構成抽逃出資,也無法証明A、B、C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股東濫用權利。吳某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吳某不服,決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申請再審。

  經審查,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存在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証據証明、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審此案。

  該案由麻錦亮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孫勇進、歐海燕共同組成合議庭。經過多次研討,合議庭確定了本案的爭議焦點:目標公司控股股東在尚未支付任何股權轉讓款情形下,利用其股東優勢地位,將目標公司優質資產低價轉讓給新設立的公司后,股東及新設立的公司應否對目標公司原債務承擔責任。

  因案件所涉法律關系復雜且關聯案件眾多,同時案涉項目亦涉及500余戶商鋪經營保障等問題。為落實審判重心下移、就地化解矛盾糾紛、更好地發揮巡回法庭職能作用,麻錦亮在請示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長安翱后,決定開展實地勘查、巡回審判。

  在麻錦亮帶領下,法官助理李知博等人立即前往項目地點開原市進行實地勘查,走訪現場500余戶商鋪,與商場負責人溝通了解案涉項目有關情況。

  在前期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合議庭開展巡回審判,將該案開庭地點設立在案發地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同時邀請時任全國人大代表吳艷良、張艷以及當地相關政府職能部門旁聽庭審。

  庭審結束后,合議庭成員並沒有返程,而是與開原市政府、住建局、司法局等政府職能部門負責人進行座談,深入了解本案的背景情況及亟待解決的問題。

  在充分聽取意見的基礎上,合議庭經合議,一致認為B公司在接手A公司后,並未履行其7000萬元的承債義務,而是通過一系列操作,將A公司的資產低價轉讓給了C公司,使得A公司變成了一個空殼公司。B公司的前述系列操作,其逃廢債的目的昭然若揭,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特別明顯,這一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這也是A公司的全部債務難以得到清償、該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最終改判B公司在承債式收購的7000萬元范圍內對吳某15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C公司在其承接項目資產2800余萬元范圍內對吳某15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李知博告訴記者,同時考慮到A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在債權人吳某同意將追回的財產納入破產財產共同分配,管理人又明確表示不予追收情況下,為避免程序空轉,實質性化解糾紛,參照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有關規定,直接判令上述債權納入A公司破產財產,由全體債權人依法公平受償。

  “本案是開展巡回審判、發揮再審糾錯功能的典型案例。”時任全國人大代表吳艷良、張艷旁聽庭審后表示,法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充分發揮了巡回審判職能,堅持實地調查、巡回審判、多方聯動、就地化解矛盾糾紛。案件的再審審理不僅充分發揮糾錯功能糾正了法律適用錯誤問題,使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者承擔了應有的責任,同時保障了當地民營經濟的正常運轉,維護了商鋪所有者合法權益,一攬子化解了糾紛。

  專家點評

  既化解糾紛,又發展規則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許德峰

  本案B公司利用對A公司的控制權將價值至少為7000萬元的A公司資產(案涉項目)以4100余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與B公司有關聯關系的C公司,是一個典型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通過判決C公司在7000萬元與4100余萬元差額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在結果上相當於支持了吳某作為債權人的債權人撤銷權(或破產撤銷權),並精准應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18號所確立的規則(該規則為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肯定)。在本案中,A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存在怠於履行職責的嫌疑,未代表A公司積極向C公司主張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吳某向C公司主張權利,客觀上是在代位行使A公司(破產財團)的對外債權,第二巡回法庭判決B、C公司對吳某借款本息承擔相應連帶責任,並將吳某該債權納入A公司破產財產,而不是直接支付給債權人吳某,既尊重了A公司的破產程序,又保障了A公司其他普通債權人的平等受償。

  總之,本案涉及復雜的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處理安排,化繁為簡,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內有效地化解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又充分應用和發展了既有法律的規則。(王麗麗)

(責編:木勝玉、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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