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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無牌電動車被撞身亡遭保險公司拒賠

法院:保險公司須支付30萬元賠償金

2024年03月26日08:37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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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駕駛無牌電動車被撞身亡遭保險公司拒賠

  日常生活中,電動車是很多人必備的交通工具,但是有些人錯把“輕便摩托車”當成“電動自行車”,結果當駕駛無牌電動車發生事故后,在申請保險理賠時會引發爭議。那這類損失到底能不能賠呢?近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維持了思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結果: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0萬元。

  小劉的單位為小劉投保過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條款將駕駛與駕駛証准駕車型不符的車輛作為免賠條款。

  保險期間,小劉駕駛無牌電動自行車,經過某城鄉接合部路口時,從右側超越前方車輛過程中,車輛碰撞路沿石后摔倒,被左側車道內同向行駛的重型半挂牽引車碾壓。小劉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電動車受損。

  經查,小劉駕駛的車輛是從正規渠道購買的,車行出具的發票注明貨物名稱為“交通運輸設備×電動車”。

  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人員和車輛作司法鑒定,認定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腳踏騎行裝置、最高行駛速度、整車質量、蓄電池標稱工作電壓、電機額定功率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要求,相關參數電驅動、最大行駛速度、電機額定功率符合輕便摩托車的定義等規定要求,所以該車輛並非“電動自行車”而是“輕便摩托車”。

  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形成原因,一方面是小劉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從前車右側超車,另一方面是重型半挂牽引車車主未注意觀察周圍交通動態導致事故發生。上述兩者的行為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在事故發生過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當,二人承擔本事故的同等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還認定,小劉的過錯有二:一是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二是小劉駕車從前車右側超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之規定。

  保險公司因“保險條款確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証駕駛和駕駛無有效行駛証的機動車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小劉無合法駕駛証駕駛無牌機動車的行為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小劉駕駛與准駕車型(C1型)不相符的機動車”等原因拒賠,小劉的父母遂訴至法院請求理賠。

  思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實質上是對“無合法有效駕駛証駕駛機動車”中“機動車”的解釋問題,關鍵在於對交警部門事故認定中的“機動車”認定是否可以直接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理解問題。

  法官認為,實踐中,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履職過程中為了厘清事故責任,准確確定賠償比例,會對相關電動車的動力、質量等指標進行鑒定,對達到摩托車相關指標的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並按法律法規對機動車的要求確定電動車車主的事故責任。本案即屬於這種情形,但這是一種事后審查,而且雖然對超標電動車實行類似摩托車的持証上路制度確有必要,但實踐中交警部門並無要求此類超標電動車領取駕駛証和行駛証的具體規定,這一點與無証駕駛一般機動車駕駛人明明可以申辦駕駛証和行駛証卻怠於辦理的情況也不相同。

  本案訟爭的保險免責條款系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於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在收取保費后,據此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因未申領事實上根本無法領取的駕駛証和行駛証而承擔的相關責任,並據此免除自身的保險賠償責任,顯然是人為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不僅對被保險人不公平,也違反了民法典有關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中院提起上訴,廈門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安海濤 孫 仲 杜 凡)

  專家點評

  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鄧 綱:

  本案有兩點值得思考和關注:其一,對合同約定的理解要符合常情常理。案涉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証的機動車”情況下可以免責。本案中,如根據交管部門認定,案涉超標電動車屬無証機動車,保險公司可以免責。但在日常生活中,超標電動自行車大量存在,監管部門也沒有將其作為機動車進行實質性管理。故從常情常理看,普通人都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並非機動車。在解決糾紛過程中,以超過普通人的常情常理來理解屬於格式條款的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而言顯然不公平,因此本案格式條款應從普通人角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理解。

  其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加強互動。交管部門是負責交通事故處理的國家行政機關,出具事故認定書屬於其職權范圍。然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仍然需要經過司法審查認可,其結論才能得到司法判決的採信。另外,從司法判決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對超標電動自動車的管理有待加強,建議加強司法部門和行政機關互動,引導行政機關對超標電動車的管理從事后鑒定追責轉變為事先規范化管理,避免類似風險和糾紛的發生。

(責編:木勝玉、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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