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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車輛發生無責交通事故,停運損失誰來“買單”?

法院:保險公司盡到了注意義務,事故全責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2024年04月24日08:51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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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無法從事正常經營活動產生停運損失,保險公司該不該賠償?近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一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2022年12月,張某駕車與李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李某駕駛的車輛系出租客運車輛,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停運33天,后經評估機構評估,李某駕駛的車輛平均營運收入為591元/日。為此,李某將張某及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仙桃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賠償其停運損失19000余元。

仙桃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對停運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要看商業三者險合同是否約定相關免責條款。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車險“投保人繳費實名認証”客戶授權聲明書、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其中,投保人聲明和免責事項說明書,均記載保險公司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作出明確說明和文本加粗標黑提示。

張某雖辯稱其對免責條款並不知曉,僅機械簽名,但對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故能夠認定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應當免除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

最終,仙桃法院判決張某賠償李某停運損失19000余元。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停運損失通常標的額不大,建議盡量通過調解方式處理,若調解不成需要起訴的,應當如實陳述及舉証。如果當事人主張的維修時長明顯超出合理期間,為查明案件事實,必要時法院會通過調取車輛運行軌跡等方式對實際的停運期間進行核實。如果經查實,當事人通過維修公司出具虛假証明,進行虛假陳述,過度夸大維修時長,將依法對虛假陳述及出具虛假証據的相關主體作出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証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証據証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停運損失是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損失,屬於財產損害的范疇。因停運損失屬於財產損失,故主張停運損失的適格主體應為受損車輛登記所有人。(記者 梅 瑰 通訊員 彭鴻基 肖 楠)

(責編:木勝玉、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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