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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要點與裁判規則

2024年04月11日08:51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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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要點與裁判規則

  婚姻一方存在特定情形的重大過錯導致離婚時,法律賦予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彰顯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理念,不僅能夠補償無過錯方的損害,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懲罰功能。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針對離婚損害賠償作出了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在承襲該條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筆者嘗試梳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要點,並歸納說明相關裁判規則。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要點

  1.適用情形。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要求,一是一方有重大過錯情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及其他重大過錯情形﹔二是上述情形導致離婚。其中,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認定並不以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為構成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虐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實踐中,如果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未達到持續、穩定地與他人同居或與之相當的嚴重程度,無過錯方雖然不能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可主張考慮過錯方的過錯,在財產分割時對無過錯方進行適當傾斜。

  此外,相較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過錯”的兜底條款,因而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具體案情認定未予列舉的其他行為構成重大過錯情形。通說認為,此種過錯必須達到重大的程度,與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具有相當性。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還需以過錯方的重大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為條件。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法院判決不准離婚的案件,對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不予受理。根據該解釋第八十九條,協議離婚時,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應當受理。

  2.請求權主體與行使對象。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為無過錯方,行使對象為無過錯方的配偶。因此,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無權行使,而且是否行使由無過錯方決定,法院不能依職權判決離婚損害賠償。根據該解釋第九十條,婚姻雙方均存在過錯情形的,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不予支持。就請求權行使對象而言,第三人不能成為該請求權的行使對象。

  3.賠償范圍、請求權時限及其喪失。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六條,離婚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在認定精神損害賠償時,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考慮過錯方的過錯程度,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進行綜合認定。

  基於訴訟經濟、便利執行等因素考慮,離婚損害賠償原則上應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八條,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二審法院一並審理的,二審法院可以一並裁判。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質上屬於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典總則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原則上以離婚之日起算,離婚后才發現對方具有應當承擔損害賠償情形的,自無過錯方知道其權利受損害之日起算。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將離婚損害賠償的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的,不予支持。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裁判規則

  1.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重大過錯導致離婚,並承擔損害賠償的,在夫妻財產分割時仍可適用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對無過錯方予以多分財產。如在某離婚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繼女的行為違背倫理道德,構成犯罪,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對於造成雙方離婚具有重大過錯,男方應賠償女方精神損害賠償金。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對無過錯的女方予以照顧。

  2.第三人並非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如在某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離婚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為甲與乙,與甲戀愛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丙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不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原審判決對乙要求追加丙為本案被告的申請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3.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無過錯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且在離婚協議中未明確放棄該主張的,可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認定。如在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該條主要是針對舊法有規定而新法改變了舊法規定時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其中,在有利溯及標准的把握上,將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於”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准,並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准,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賦予夫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如仍以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過錯情形作出認定,或以超過協議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基於上述分析,民法典關於離婚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兜底條款、《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關於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條款滿足了《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有利溯及中“三個更有利於”的標准。本案中,甲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典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雖然乙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在離婚協議中其並未明確放棄該項主張,該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綜上,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乙的損害賠償請求。

  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基於侵權之訴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仍有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如在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為造成另一方人身損害的,受害方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向侵權方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受害方取得人身損害賠償后,有權在離婚訴訟中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現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5.婚姻關系無效的,當事人無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如在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甲陳述其主張損害費的主要理由是乙與案外人丙同居生活,同居期間甲與乙的婚姻關系並未被宣告無效,而且丙還對甲進行了毆打行為,損害了甲的權益。經查,甲與乙之間的婚姻關系屬於無效婚姻關系,其主張的損害賠償不屬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現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該損害賠償主張無法律依據,且其主張乙與丙同居生活的事實缺乏証據証明,乙亦不認可該事實,故對甲主張的損害費不予支持。(黃慧婧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責編:木勝玉、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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