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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侵權人享有追償權

2024年03月28日08:43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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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雇主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侵權人享有追償權

  【案情】

  付某在某管理公司工作,該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雇員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在工作期間,付某與鄭某在中轉倉庫內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被鄭某摔倒在地致頭部受傷,后被送醫救治。因各方對醫療費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付某將某管理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付某醫療費。后付某不治身亡,其近親屬又起訴某管理公司及某保險公司,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付某近親屬各項損失。以上兩個案件,某保險公司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生效判決書確定的法律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其有權向鄭某追償,遂起訴要求鄭某支付保險理賠款及利息。

  【分歧】

  本案中,對於某保險公司是否對鄭某享有追償權,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已經依照生效法律文書對付某及付某家屬支付了雇主責任險理賠款,鄭某對付某應承擔侵權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對鄭某享有代位求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保險標的”應為客觀物,而非責任。雇主對雇員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依法律規定或依勞動合同,責任產生與雇主身份有關,義務是特定的,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轉移與代位。故某保險公司對鄭某不享有追償權。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雇主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通常認為,雇主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首先,從保險標的來看,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雇主責任險中,是雇主作為被保險人,以其對雇員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受的人身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並不涉及人身專屬性。其次,從體系解釋來看,責任保險規定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歸屬於財產保險合同項下,其性質也應為財產保險。最后,從賠償權利的主體看,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受害人是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主體。在雇主責任險中,受害人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向雇主或第三人主張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付某在此前的案件中同時主張某管理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某管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且在保險范圍內,故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下,某保險公司享有行使代位權的基礎。

  2.某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是雇主的賠償責任,在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后也應享有相應的追償權。本案的侵權行為及付某的死亡后果均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應依法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佣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佣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根據上述規定,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是以雇主依法應對雇員承擔賠償責任為前提條件。本案中,付某在從事雇佣活動中遭受第三人鄭某的傷害,付某可同時主張某管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某管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故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而在某保險公司已按照生效判決履行了支付保險理賠款后,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某管理公司對第三人鄭某請求賠償的權利。(劉 瑞 竇征賢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責編:木勝玉、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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