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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者的刑法定性

2024年03月28日08:42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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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者的刑法定性

  近年來,隨著區塊鏈技術的迅速發展,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涉虛擬貨幣的犯罪數量不斷增多,擾亂了我國金融安全與秩序,嚴重侵害公私財產利益。作為集團化、階層組織化的新型犯罪形態,涉虛擬貨幣犯罪中存在許多技術幫助人員,其承擔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搭建、開發、測試、維護等技術工作,對於操縱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幫助實現犯罪目的起到了重要作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但是對於技術幫助行為,司法實踐存在規范適用偏差,導致同案不同判等,引發社會的廣泛討論。為此有必要明確技術幫助者司法定罪的爭議焦點,研究爭議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礎上探索司法適用的具體路徑。

  一、司法實踐的定罪爭議

  對於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者的司法定罪,實踐中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技術幫助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網絡存儲等技術支持,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技術幫助者除了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搭建、維護和資金賬戶管理等技術幫助外,還負責犯罪的組織籌劃,控制虛擬貨幣交易價格,甚至參與犯罪所得分成,應當以主犯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技術幫助者對於被幫助的犯罪具有准確、詳細的明知,但由於其在犯罪團伙中僅提供技術幫助,不參與具體犯罪活動,因此應當以從犯論處。上述觀點的爭議焦點在於技術幫助者的罪數認定問題。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技術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者除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外,還可能構成本犯(例如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幫助犯,而在本犯幫助犯的認定過程中,往往會遇到主觀明知難以界定、客觀幫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難以區分等困難,導致技術幫助者定罪量刑過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口袋化”等問題,不利於罪刑均衡原則的貫徹與落實。

  二、司法分歧的理論分析

  造成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者司法定罪爭議的原因一方面在於,理論上存在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性質的不同認識。“幫助犯的量刑規則說”認為,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只是為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幫助行為規定了特殊的量刑規則,要想構成該犯罪,技術幫助者仍應當滿足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幫助犯的條件,同時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獨立法定刑。“幫助行為的正犯化說”則主張技術幫助行為在刑法上被提升為了實行行為,具有獨立的刑法評價意義。其中,“共犯獨立性說”認為無論被幫助者是否實施了信息網絡犯罪,技術幫助者都可以被視為獨立的正犯予以定罪處罰,“共犯從屬性說”認為技術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來自於被幫助者所實施的犯罪活動,因此成立該罪應當要求被幫助者的行為構成犯罪。

  為了解決因難以查獲正犯而導致技術幫助者無法被追責的証明難題,司法實踐多採取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理論觀點,例如在凌某、譚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中,崔某僅負責“中亞平台”等交易平台的維護以及虛擬貨幣錢包的管理,並不存在對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明知,但仍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而在郭某等人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一案中,郭某受主犯雇佣負責搭建平台,伙同他人買賣外匯,但其在犯罪團伙中提供技術幫助,綜合考慮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從犯。由此可見,對於技術幫助者的定罪量刑,司法機關首先會考慮其是否構成本犯的主犯或從犯,如果構成的話,將會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本犯中擇一重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僅具有提供技術幫助的“蓋然”明知,司法機關才會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單獨定罪量刑。

  根據技術中立原則,技術幫助者無需對不可能預見的后果負責,因此僅根據技術幫助行為無法認定其構成本犯的主犯或者從犯,還需要結合技術幫助者的犯罪參與程度對其主觀明知進行評判。具體而言,技術幫助者的主觀目的需要依據其工作內容、職位等級、是否參與犯罪分成等客觀事實進行綜合考量,但是由於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形態數據性等特征,導致了交易難以追溯、電子取証困難、資金追查繁瑣等諸多偵辦難題,同時也給技術幫助行為的認定以及技術幫助者主觀明知的識別造成了阻礙。為了確保法律適用的規范與准確,應當以事實為基礎,從作用評價角度客觀認定技術幫助行為,結合技術幫助者的職級、工作內容、獲利方式等因素,有效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本犯幫助犯的主觀明知,全面評價犯罪行為,同時也要綜合考慮認罪悔罪等量刑情節,在罪名認定無誤的前提下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三、司法認定的完善建議

  堅持罪刑均衡原則,全面評價技術幫助行為。罪刑均衡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基本含義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具體的犯罪情節相適應。罪刑均衡原則在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行為評價的案件中,不僅表現為對行為人的客觀實施的危害行為進行全面評價,還體現在將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行為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一方面,應當將技術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為確定適用罪名的補充適用規則,最終的定罪量刑應當取決於所適用的罪名是否有助於保護特定法益,從而確保刑法對於犯罪行為的充分評價。另一方面,涉虛擬貨幣犯罪的具體案件事實可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考慮,比如,技術人員雖然實施了搭建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行為,但與主犯不存在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同時給社會公眾造成的財產性損失較小,因此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並無不當。

  從作用評價角度客觀認定技術幫助行為。涉虛擬貨幣犯罪的技術幫助行為不同於常見的利用銀行賬戶、支付寶、微信結算轉移資金,出租通信設備、信息傳輸器材設備等技術幫助行為,其具有專業性強、流程復雜等特點,因此對於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行為的評價,要充分結合涉虛擬貨幣犯罪的具體情形,以及技術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的作用來進行客觀的評價。例如,針對同一正犯的幫助行為,如果技術幫助者的技術幫助行為不僅幫助了犯罪的預備階段,同時也幫助了犯罪的實施階段,比如,參與了交易平台的策劃、發起、設立,調整平台交易參數,控制虛擬貨幣交易價格等行為,應當構成共犯。當然,在具體犯罪的特殊情形下還要參照相關的法律法規,比如“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要全面懲處關聯犯罪,同一行為觸犯數種罪名的應當依法數罪並罰。

  從明知角度有效區分技術幫助者的主觀目的。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行為司法認定的重點在於識別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對於技術幫助者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不同的犯罪類型作出評價,如果涉虛擬貨幣犯罪的技術幫助者僅為被幫助者提供了交易平台搭建、服務器的購買等預備行為,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對被幫助者實施的犯罪具有明知,但是基於虛擬貨幣交易的特殊性,技術幫助者對於具有提供技術幫助的“蓋然”明知,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如果涉虛擬貨幣犯罪的技術幫助者通過策劃交易流程、完善交易模式、參與犯罪分成等方式,參與到涉虛擬貨幣犯罪當中,可以認定技術幫助者對於涉虛擬貨幣犯罪具有主觀上的明知,技術幫助者既觸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又構成涉虛擬貨幣犯罪的共同犯罪,應當擇一重罪處。

  綜合考慮各類量刑情節,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對於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對涉虛擬貨幣犯罪技術幫助者定罪量刑的過程中,建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做到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除了要圍繞主觀明知、共犯形態等要素明確具體罪名適用,還要結合技術幫助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退贓、退賠、主觀惡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各類量刑情節,綜合評價技術幫助者在涉虛擬貨幣犯罪中所提供幫助的行為,依法予以從寬或者從嚴處理。另一方面,對於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涉虛擬貨幣犯罪,比如,為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侵害公民個人財產、侵吞公共財產等涉虛擬貨幣犯罪行為提供技術幫助行為,並與被幫助者之間存在雙向犯罪意思聯絡的,必須堅定不移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予以嚴厲打擊。(宗 敏  作者單位:上海市鬆江區人民法院)

(責編:木勝玉、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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