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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身患重病后離婚 前夫應盡扶養義務

2024年02月05日08:26 | 來源:雲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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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女子楊某與男子明某於2005年登記結婚。2014年1月楊某被醫院確診為宮頸鱗癌。2015年1月,兩人協議離婚,雙方約定,楊某之后的醫療費用由明某負責。

  雙方離婚后,楊某因病情復發,於2015年8月先后兩次住院治療,最終醫治無效於同年11月去世,在此期間的醫療費用均由其妹妹代為支付。楊某住院期間,明某未曾探望過前妻,也未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支付醫療費用義務。因此,楊某的妹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明某履行離婚協議的約定,承擔姐姐楊某住院期間其代為支付的醫療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楊某與明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楊某醫療費用的約定條款,雙方的法律關系為扶養關系,請求支付扶養費屬於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

  雙方離婚協議明確,楊某醫療費用由明某負責,該約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明某具有約束力。明某與楊某雖已離婚,但明某應按約定履行對楊某的扶養義務,楊某住院至死亡期間產生的相關醫療費用,應由明某承擔。據此,法院判決明某償還楊某妹妹代為支付的醫療費用。

  宣判后,明某不服該判決,向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保山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發生是基於上訴人明某與其前妻楊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明某在協議離婚時已明確知曉楊某的病情,雙方的此項約定應屬於扶養義務的約定。

  楊某在離婚后病情復發住院,其妹妹即本案被上訴人在母親年事已高、楊某女兒未成年的情況下,自願承擔扶養責任,全程辦理姐姐楊某住院的相關事宜,既符合優秀傳統文化的倫理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規定精神。本案符合扶養費糾紛的法律特征,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正確。保山中院二審判決駁回明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釋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本案雖然發生於民法典施行以前,但依據上述規定,本案適用民法典處理更有利於弘揚家庭美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法院適用民法典的法律更加正確。

  婚姻的價值和意義不僅體現為夫妻感情的和諧,還應凸顯在一方生命健康出現危機情況下另一方的扶持與幫助。夫妻之間相互扶養、相互幫助既是法律義務,也是大家崇尚的社會公德。本案中,法院的依法判決,不僅是對法律權威的維護,還是對中華傳統美德的傳承和發揚。(張恆)

(責編:徐前、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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