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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名义赊购材料引发欠款由谁付

2024年02月05日08:26 |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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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赵某以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名义长期在刘某处赊购矿山建设材料。2016年1月12日,赵某向刘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某公司项目部欠刘某货款合计45万余元。赵某在欠条尾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此后,某公司向刘某支付2万元,尚欠43万余元货款未付。

  刘某到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和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赵某认为,该货款应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却认为,案涉欠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货款应由赵某支付。但庭审中,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欠条上的印章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承建多项矿山工程,被告赵某自2011年11月起曾担任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及项目常务副经理。同时,在该公司与项目发包公司2016年4月的结算审批明细表中,赵某在“承包单位”处签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某以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刘某处赊购矿山所用材料,并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外形成了其能代表该公司项目部实施相关行为的表象,足以使刘某对赵某产生合理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认为赵某具有代表某公司项目部对外采购材料的权限。为此,被告赵某以被告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刘某购买材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材料款43万余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管继方)

(责编:徐前、朱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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