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運”已公開的個人信息,構成侵權嗎?(以案說法)
【案情】林某在公眾號發布了一篇文章,文中附有北京某企業的錄用名單,名單裡雖對姓名作打碼處理,但院校、專業與學歷信息未打碼,楊某的相關信息也在其中。文章雖然對楊某姓名作了打碼處理,但仍可根據其他信息識別出為楊某。該錄用名單為錄用單位依據公示程序進行公開,但已在公示期滿后予以刪除。楊某發現林某發布的文章后,便向林某發送微信告知其已構成侵權,但林某未予刪除或修改。
溝通無果的情況下,楊某將林某訴至法院,主張林某發布的涉案文章中公開了自己的姓名、學校、專業、學歷信息,侵害了個人信息權益,要求林某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
北京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對於經企業公示程序合法公開的錄用名單信息,若名單中人員明確拒絕行為人在其他平台公開發布的,行為人應立即停止處理行為。若行為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停止的,將構成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最終,法院判決林某刪除涉案微信公眾號文章、向楊某賠禮道歉並賠償合理支出費用。
【說法】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個人明確拒絕的除外。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已公開的個人信息,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個人同意。
本案中,涉案文章中錄用名單截圖包含有楊某的姓名、院校、專業與學歷,屬於楊某的個人信息。上述個人信息經用人單位公示程序合法公開,並無証據証明其對楊某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林某在發布楊某上述個人信息時,無須取得楊某同意。在楊某明確表示拒絕其處理前,林某發布涉案文章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但是,楊某明確拒絕林某處理其個人信息后,林某未及時對公眾號內容進行修改或者刪除處理,根據法律規定,此時林某“搬運”楊某個人信息的行為構成侵權,法院據此判令其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侵權責任。
審理法院提示,個人信息處理者在合理范圍內處理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無須取得自然人的同意,有利於充分發揮個人信息的信息流動價值。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個人對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失去完全的控制權。為保障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自由,維護各方主體利益的相對平衡,法律明確了個人明確表示拒絕他人處理其已公開個人信息的,個人信息處理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處理該公開信息。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本報記者魏哲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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