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病未就醫,休息后猝死算工傷嗎?
北京房山區法院:工傷認定要考慮與工作崗位工作時間之關聯
導讀
工傷保險,有利於分散用人單位風險、保障勞動者權益、減少勞動者后顧之憂。正確認定工傷需兼顧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保障各方利益,促進可持續發展。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者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未選擇徑直就醫治療而是請假休息緩解症狀,離開工作地后死亡的工傷認定案件。經審理,法院判決勞動者的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該判決秉承以人為本的理念,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兼顧了利益平衡。同時,向社會傳遞出明顯的價值導向,即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保障勞動者生存權、生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制度,在保障勞動者的醫療救治和給予勞動者工傷類經濟補償上向勞動者一方傾斜,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法律和社會保障中對勞動者的關懷和照顧。
突發疾病 路途猝死
拿著對講機、舉著指揮旗,40歲的黃某有序地指揮著工地上正在運行的升降電梯。2022年10月,黃某入職某建筑公司,在房山區某住宅改建項目工地上從事起重信號工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11時、下午13時至18時。平日,黃某住工地宿舍。
工作日的一天,黃某如往常一樣指揮著現場﹔然而10時左右,他突然蹲坐在地、手捂胸口。此時,站在高樓上的主管發現了黃某的身體不適,並用對講機勸說黃某前往醫院就醫。
半個小時后,黃某離開了施工區,但沒有前往醫院治療,也未回宿舍休息。12時30分,工友發現黃某躺在距離施工區130米左右的路邊地上。工友緊急撥打120急救電話。經過施救發現,黃某已經沒有生命體征。
后經公安機關鑒定,黃某符合猝死情形。
工傷認定 波折不斷
黃某死亡時不在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而是在離開施工區域后猝死的,這種情況是否屬於工傷?對此,建筑公司和黃某家屬爭議不斷。
黃某的家人認為,黃某是在工地上工作時身體突發不適,經勸說離開工地,途中坐在路邊休息,僅僅兩個小時后就猝死了,可以得知黃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時疾病就已經發作。120救護車到場后,醫務人員進行了心肺復蘇,黃某仍沒有被搶救過來。這種情形屬於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應當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建筑公司對此並不認同,認為黃某身體不適,自行離開了工地,也未直接前往醫院就醫。后被路人發現倒在路邊,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已經死亡。黃某既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也不是從工作崗位徑直被送醫院搶救后死亡,黃某的身體不適與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符合“視同工傷”的認定標准。
於是,黃某的家人向房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的申請。人保局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認為經調查核實,黃某系建筑公司職工,在工作中突發疾病,並在距離施工區130米左右的路邊倒地猝死。黃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且突發疾病時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場所,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范圍,應予以認定視同工傷。
建筑公司不服人保局作出的決定,向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區人保局綜合考慮黃某工作特點、死亡的時間及地點、死亡原因等因素,認定黃某死亡情形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綜上,區政府維持了區人保局工傷認定的決定。
建筑公司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認為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向房山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區人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及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一紙判決 保障權益
房山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區人保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的工傷認定申請,具有審查並作出認定的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區政府具有處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關於黃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身體不適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爭議。黃某因突發身體不適,在信號工主管的勸說下離開工地就醫,死亡地點距離工作區僅130米且位於工作區到生活區的合理路線上,死亡原因經公安機關鑒定符合猝死,死亡時間距離突發身體不適約2小時,該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的規定。現有証據不足以否定黃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身體不適與其死亡之間的關聯性。故區人保局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黃某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並無不當。本案中,區人保局收到黃某家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后,履行了立案、調查詢問、送達等行政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區政府在收到建筑公司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履行了受理、要求區人保局作出答復、審查、送達等復議程序,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作出的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復議決定合法。
綜上,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建筑公司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區政府所作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維持區人保局所作決定亦無不當,維持一審判決。
“視同工傷”的認定應遵循“以人為本”原則
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或在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能夠獲得相應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在勞動關系上遵循勞動者利益優先保護的原則,實質為勞動者的權利保障。因此,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進行了詳細、具體規定,對應當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予以明確列舉。
其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強調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傷亡,該類傷亡的發生常與工作有直接關系,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因工傷亡﹔條例第十六條為工傷認定排除情形。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視同工傷的情形,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進行了擴大。由於工傷范圍和情形不同,工傷認定的法律適用需要做到區別對待,寬嚴適度,兼顧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從嚴把握適用的界限。
因此,上述條例規定中“視同工傷”的情形,應同時滿足兩個要件:第一,必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不局限於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還包括因工出差途中及與工作有關的准備、收尾等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二,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對於“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需符合一般人的認知理解。因日常生活中普通勞動者個人非專業醫學者,缺乏醫學專業知識,自身對疾病的嚴重性難以作出客觀科學鑒識。由於身體素質的個體差異,不同疾病表現的嚴重程度也不盡相同,有的疾病可能在毫無預兆的情況下猝然發作且進展迅速,有的疾病也可能有一個相對漸進的過程。職工突發疾病后,如發作之時職工就處於“危重狀態”應及時搶救不言而喻,但發作之時尚處於較次“危重狀態”的,苛求職工一旦突發疾病后就徑直前往醫院救治,可能不符合客觀實際狀況,也與人們生活情理相悖。
因此,工傷保險制度的適用應“以人為本”,對於“視同工傷”的認定,應結合個案情況,不能僅僅以勞動者在發病后未直接前往醫院就醫為由,拒絕進行工傷認定。具體而言,如職工採取合理行為,例如因為回家取醫保卡或者稍事休息觀察病情等原因而未及時就醫,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內死亡,結合在案証據能夠認定職工死亡確屬突發疾病所致,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本案中,用人單位雖然否認黃某突發不適與死亡之間的關聯性,但黃某在工作崗位上發病,未徑直選擇就醫治療而請假休息緩解症狀符合常情常理,且從身體不適到死亡的時間不足兩個小時。黃某的身體不適、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符合一般疾病發生、發展的動態過程,現有証據不足以否認黃某死亡與身體不適之間的關聯性,從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應作出有利於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將黃某的死亡情形納入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
死者的死亡地點、時間與工作崗位、時間之間具有連貫性、關聯性,認定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則,保障了職工權益,兼顧了利益平衡。本案向社會傳遞出明顯的價值導向: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保障勞動者生存權、生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制度,在保障勞動者的醫療救治和給予勞動者工傷類經濟補償上向勞動者一方作出傾斜,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法律和社會保障中對勞動者群體的關懷和照顧。
專家點評:
判決體現了社會保險制度的優勢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沈建峰
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規定,是在工作期間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生病與勞動者因工作致病界限難以區分的情況下,為了保護勞動者利益而引入的特殊工傷認定規定。但實際上,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以及48小時等結合起來能較大概率地說明“病”與工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視同工傷的標准為工作和傷病之間的因果關系。在特定情況下,當當事人死亡和工作的因果關系清晰時,認定為工傷並不違反該視同工傷規則的規范目的。
在本案中,勞動者死亡的時間、地點、場景以及每天工作的強度等足以表明病與工作之間的強關聯性。在勞動者發病后在工作崗位附近休息並在工作時間結束后很短時間內死亡的情況下,法院認定本案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具有其合理性。勞動者在崗位上生病后到崗位附近休息也符合常情常理,相反的規則實踐隻會導致勞動者發病后在崗位上硬撐而不能離崗休息,或者一旦生病就立刻就醫以免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況。本案判決避免了機械司法,對規則內容的把握符合視同工傷條款的規范目的,判決結果實現了工傷保險分散用工風險、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功能,也體現了社會保險制度的優勢,具有較好的社會效果。
實踐中,因病死亡視同工傷規則存在爭議。有認為48小時、工作崗位、工作時間等要求過於苛刻不利於保護勞動者利益,甚至將當事人置於道德困境﹔也有認為將因病死亡認定為工傷增加了用人單位負擔,不具有正當性的。消解分歧的根本在於認識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根本原因在於病與工作之間因果關系的不確定。為此,個案中是嚴格適用還是適度擴大,取決於勞動者的死亡與工作的因果關系或者關聯性。如根據經驗法則因果關系或關聯性很明確則可以適度擴大上述范疇﹔如果關聯性很不清晰,則應從嚴界定上述指標。(張雨琪 曾慧 吳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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