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治罪”到“治理”:輕罪治理的探索與實踐
加強輕罪治理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應然要求,是回應社會現實需求、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客觀需要。在輕微犯罪治理過程中,首先要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避免將輕微違法行為簡單入刑。對於輕罪案件,應當從實體和程序上相對從寬,盡量少捕慎訴慎押。在輕罪治理實踐中,要借力新時代“楓橋經驗”,通過治理達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務不缺位”。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明確提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輕罪治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環。輕罪治理是社會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輕罪治理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應然要求,是回應社會現實需求、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客觀需要。通過對輕微犯罪採取記錄封存等更加契合情理法的處置方式,讓相關犯罪者在每一個司法案件處理過程中切實感受到認罪從寬、罰當其罪等司法的公平正義和司法的情理關懷。我國輕罪案件的辦理,已逐漸從單純的“治罪”階段進入到“治理”階段,不僅僅是運用刑罰手段對犯罪者進行懲治,更在於通過刑罰及非刑罰手段,達到化解矛盾、預防犯罪的效果,為犯罪者重新融入社會提供更多機會,促進社會更加和諧穩定發展。
輕罪附隨后果苛重的反思與應對。
輕罪附隨后果苛重主要體現在三方面。一是缺乏差別化、精細化設定。輕罪雖罪質較輕、危害性較小,但犯罪附隨后果對犯罪無區分對待,這使得重罪與輕罪、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在附隨后果層面均無本質差別。二是犯罪附隨后果過於嚴厲,存在犯罪標簽化、污名化的現象。已無再犯罪危險的犯罪人在改過自新被釋放后,持續處於社會評價過低、不被社會接納、種種權利被不當剝奪的困境。而傳統刑事司法以“治罪”為核心,強調通過刑罰對犯罪行為進行懲治和威懾。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與司法理念的進步,刑罰的局限性逐漸顯現,單純依賴懲罰無法有效解決犯罪背后的社會問題,也無法促進犯罪者的社會再融入。治罪的當下就是治理,通過治罪達到治理,修復犯罪行為對社會、受害者和犯罪者的影響,重建犯罪者與社會的關系,追求社會的整體和諧與公正,對犯下輕微罪行但悔過自新的個人提供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避免不合理的犯罪附隨后果影響終身或累及他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及取消輕微犯罪后對子女在就業等各方面的限制措施就是限制不合理的犯罪附隨后果的有力舉措,旨在減少輕微犯罪對個人生活的長期影響,尤其是在就業、教育和社會融入方面。通過封存犯罪記錄,司法系統給予輕微犯罪者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避免他們及親屬在社會中被長期標簽化。
案件處理需要充分斟酌情理法。
在輕微犯罪治理過程中,首先要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避免將輕微違法行為簡單入刑。司法實踐中,一些輕微暴力行為可能導致輕傷或重傷結果,如何准確定性成為司法機關的難點。輕罪治理需要從社會治理的角度,合理使用刑罰資源,將輕微犯罪限定在最必要的范圍內。與重罪案件相比,輕罪案件涉及的行為“通常游走於罪與非罪之間”。因此,如何將輕罪與非罪區分開,成為一個重點。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但書”條款,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往往不敢動用。不敢動用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該條款屬於總則條款,一些司法人員辦理案件不敢動用總則條款﹔另一方面是因為對於案件中是否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敢作出判斷。筆者認為,辦理案件既要適用總則條款,也要適用分則條款。如對於正當防衛行為,必須引用總則條款。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判斷,要從天理國法人情相統一的視角進行把握。如果只是從法律規定看,可能很難得出案件屬於“情節顯著輕微”的結論。因此,司法人員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如何解釋法律才是重點。對於法律的解釋,司法人員要注意把握法律的精神實質,通過法律的解釋使得法律的適用充分契合案情,使得案件的處理具有妥當性。也就是說,通過情理法的綜合判斷,能夠得出案件屬於“情節顯著輕微”的,就不應該作為犯罪處理。與此相適應,對於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除處罰。
程序與實體處置均應慎重採用羈押性措施。
相較於重罪案件,對於輕罪案件的處置,應當從實體和程序上相對從寬。少捕慎訴慎押是辦理輕罪案件中的通行做法,也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辦理輕罪案件中的具體體現。輕罪案件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往往不大,對其免於逮捕、羈押、起訴和適用緩刑具有可行性。在輕罪治理的過程中,這一舉措既堅持了依法治國的法治原則,又綜合考量了犯罪情節和行為人罪過等多種因素。酌定不起訴制度是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應有之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在輕罪治理過程中,應當將不起訴、少捕慎押、免於處罰、緩刑納入考慮范圍之中。深入貫徹落實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施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同時,也應適時擴大社區矯正的適用,發揮人民監督員的功能,從源頭減少矛盾。社區矯正作為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依靠的是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回應了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的要求。通過社區矯正監督,可以同時實現對輕罪犯罪人的懲罰和教育,實現治罪和治理的雙重價值,更有利於輕罪治理成效更多地惠及社會。
借力新時代“楓橋經驗”達到輕罪善治。
在輕罪治理實踐中,要借力新時代“楓橋經驗”,通過治理達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務不缺位”。首先,轉變執法理念,從強調“治罪”轉向強調“治理”。輕罪治理應將源頭預防和綜合治理工作置於與司法辦案同樣重要的位置,時刻警惕將規制犯罪本身視為其目的,而應重視司法所帶來的社會治理的恢復性成效。對於起因條件簡單、情節輕微的民間糾紛,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的訴訟程序,通過調解、諒解、和解等方式,借助基層群眾力量發展犯罪治理模式,限制、消除犯罪產生的原因和條件,從根本上減少犯罪,防范矛盾升級。工作重點應當是“使刑事訴訟能夠在抑制刑法過度擴張和有效實現刑法積極一般預防功能之間達到一種相對合理的平衡”。其次,以類案治理為切口,形成治理范本。司法機關在辦理個案時,除了努力實現案結事了政通人和外,要注重以案釋法。對於普遍性、行業性、區域性的問題,在辦理案件的同時,努力形成可援用的標准、可參照的經驗。實踐中的新情況也呼喚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時更新與完善入罪的標准。比如,針對近年來醉駕案件的態勢,以類案調研數據為支撐,總結治理經驗,起草相關工作指引,針對管理漏洞與其他部門在源頭上共同合作、警示民眾,努力讓“醉駕”輕罪治理成為成功范例,並推動其他區域性高發輕罪案件的治理。無論是在具體罪名的特殊情形處理中,還是在刑法整體的社會效果上,都存在以點帶面的示范效應,因此要重視個案之於社會的價值,妥善認定罪與非罪的界限。最后,應注意將輕罪治理和基層治理相結合。輕罪治理作為社會治理的一個方面,可以從“楓橋經驗”這一社會治理模式中汲取可行的治理經驗,將輕罪治理和基層治理相結合。因此,要借力“楓橋經驗”防范矛盾升級為違法犯罪,達到定分止爭的社會效果,借助基層領導干部、人民群眾的力量,積極調解社會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梁健、錢曉穎 作者單位:浙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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