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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自願文身,文身店能否免責?

北京延慶區法院:不應以未成年人“同意”而免責

2023年10月30日08:53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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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未成年人自願文身,文身店能否免責?

  ▲圖為延慶區涉未成年人文身專項治理研討會。 劉艷玲 攝

  導讀

  給未成年人文身,不僅會造成未成年人皮膚過敏、感染,誘發皮膚病變,還可能使未成年人將來在求學、參軍、就業過程中受限,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權、發展權、受保護權以及社會參與權等多項權利。那麼,若有未成年人自願文身,文身店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呢?近日,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訴前化解一起涉未成年人文身糾紛,對文身店是否能以未成年人“自願”行為免除責任給出了答案。法院認為,未成年人以其年齡、智力狀況、社會經驗等尚不能判斷文身對自己身體和人格利益帶來的損害和影響,即使未成年人自願文身,文身店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調解結果向社會傳遞出鮮明的價值導向,文身店作為市場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誠信經營,切不可惑於商業利益而冒險營業、違規服務。

  文身中學生被學校責令清洗后返校

  13歲的中學生小張結交了一些肄業青年做朋友,見到這些“朋友”胳膊上都有大片文身,小張覺得這樣很酷很有個性,便想要跟他們一樣,於是瞞著父母多次去文身。然而,“酷炫”的文身沒有給小張帶來別人羨慕的眼光,反而麻煩不斷。在小張興奮地向同學們展示自己的花臂時,同學們卻因為小張的文身與他保持距離,就連平日在學校裡和自己最要好的同學小李,也不再同小張一起玩耍。看著同學們與自己漸行漸遠,小張愈發無心學習,情緒狀態日漸低迷。老師發現小張的文身並詢問原委后上報了學校,學校責令小張將文身清洗之后再行返校。

  直到收到學校通知,小張的父母才得知小張文身一事,在惱怒之下嚴厲教育了小張。為了能讓小張盡早返校,小張父母決定帶小張去清洗文身。然而文身已經形成,想要清洗文身需要通過激光等醫療方式進行去除,不僅費用高昂,且效果不佳、難以完全復原。在經歷了無法上學、同學疏遠及清洗文身的痛苦后,小張逐漸意識到文身對自身健康、學習、生活的影響,開始后悔自己的沖動行為。

  因清洗費用與文身店主產生糾紛

  數萬元的清洗費用對小張父母而言是一筆不小的花銷,看著小張一次次經歷清洗文身的疼痛,小張父母多次與文身店經營者王某溝通,希望其能夠承擔清洗文身的費用。然而店主王某堅持認為自己沒有過錯,拒絕與小張父母協商。小張父母遂撥打12345市民熱線要求王某支付清洗文身的費用。接到熱線工單后,延慶區未保委隨即聯系法院、檢察院、市場監管局、衛健委、城指中心等成員單位召開涉未成年人文身專項治理研討會,部署該糾紛矛盾化解工作。

  小張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要求文身店經營者王某承擔孩子清洗文身的費用。文身店經營者王某則表示:1.文身店已有明確標識,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2.未成年人自願前來文身,其沒有義務索要和查看顧客身份証﹔3.小張文身時簽有承諾書,承諾已滿十八周歲並知曉文身可能產生的影響。王某不同意承擔清洗文身的費用。雙方各執一詞,調解陷入僵局。

  多輪調解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為解決雙方矛盾,延慶法院通過多部門會商、資料梳理,迅速制定調解方案並指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當場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文身店經營者王某堅持自己無過錯,拒絕支付任何費用。小張父母情緒一度失控。

  “孩子文身的時候可能並不知道文身對自己有什麼風險,但是我們大人應該知道,這不僅是對身體健康的傷害更是對孩子未來發展的傷害。對於家長而言,還需要知道的是孩子文身的動機,是出於好奇還是希望引起家長的關注?家長也應該反思為什麼自己沒有第一時間發現孩子的文身以至於孩子陷入如此困境。對於文身店經營者而言,更應該知道,給未成年人文身,這不僅侵犯未成年人的權益,更是明令禁止的行為,而且也有違行業的規范和操守,不利於行業有序和健康發展。”延慶法院法官從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角度出發,指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分別向雙方當事人釋法析理。經過多輪背對背調解,文身店經營者王某認識到自己給未成年人文身造成的傷害,同意進行賠償﹔家長也逐步意識到自己在家庭教育中的缺失。雙方最終達成一致並簽署調解協議。為保障調解協議的順利履行,延慶法院就該協議進行了司法確認。

  ■裁判解析

  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需擔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文身對於未成年人是否屬於純獲利益的行為?純獲利益是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會遭受法律上的負擔,也即不減損權利、不增加義務。文身實質上是將特為留下永久標記的顏色物料注入皮膚內,屬於對身體的侵入式動作。給未成年人文身,不僅會造成未成年人皮膚過敏、感染,誘發皮膚病變,還可能使未成年人將來在求學、參軍、就業過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權、發展權、受保護權以及社會參與權等多項權利。對此,國務院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於2022年6月印發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辦法》,對加強未成年人文身治理提出系列工作舉措,規定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文身。因此,文身非但無益於未成年人成長發展,反而會為其帶來諸多干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在判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時,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后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文身並不屬於與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聯系緊密的行為,且對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就學就業、社會交往、群體認同等方面存在不利影響。以未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並不具備理解文身行為並預見相應后果的心智能力。即便

  未成年人在接受文身服務時是自願的,也因其無法准確辨別行為后果而導致處分身體的承諾無效。

  本案中,小張進行文身時僅13歲,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文身既不屬於純獲利益的行為,亦不屬於與小張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為。在小張父母不同意其進行文身的情況下,該文身服務合同確定不發生效力。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民事行為確定不發生效力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王某作為專門從事文身的經營者,明知文身直接構成對身體的侵入、改造,在文身對象可能為未成年人的情況下未對其身份進行核實,仍基於商業利益擅自為小張進行文身,存在明顯過錯,應當賠償小張清洗文身的費用。

  小張的監護人沒有盡到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未及時發現和制止小張的行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適當減輕王某的責任。對監護人而言,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文身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服務,也非未成年人成長與發展的有益因素,為未成年人文身不具有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征,即使監護人同意未成年人文身,該同意或者追認行為也無法使文身行為正當化。

  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普遍對接觸到的事物充滿好奇,若其在成長過程中沒有獲得關於文身意義的正確教育,就很可能在好奇心的驅使下文身。因此,建議父母在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中創造融洽家庭氛圍、提高未成年人自我認同、支持引導未成年人順利社會化。

  ■專家點評:

  文身服務有悖於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

  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陳力銘

  2020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了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並且設定了六項具體要求。隨著未成年人保護意識逐步增強、未成年人保護體系趨於完善,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已經成為指導與未成年人利益相關一切活動的准則。考慮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點,不應以未成年人“同意”作為侵權人免除責任的條件,而應按照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擬制,即未成年人同意文身的,文身店也應擔責。文身對身體造成的創傷,具有不可逆、難復原等特征。未成年人文身后,易遭受社會排斥,給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創傷,文身行為還會在未成年人群體中產生模仿效應。未成年人文身顯然損害未成年人利益,有悖於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是應當禁止的行為。

  未成年人文身,關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絕不是私事,也不是小事。未成年人保護法進一步明確家庭、學校及與未成年人保護相關的社會各單位,對未成年人的教育與保護負有共同責任。家長作為保護未成年人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積極、正確、健康地參與和陪伴孩子成長,關注孩子的身心健康,在孩子產生文身的動機時進行及時有效的勸阻,為孩子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學校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重要的教學場所,應當全面宣傳文身的危害性,依托“法治副校長”機制,有針對性地開展法治教育活動,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社會是未成年人成長的大環境,一方面要為文身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方面的幫助,另一方面要通過媒體宣傳讓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文身的危害性,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理性拒絕文身﹔最后,作為文身服務提供者,不得對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對於難以判斷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通過核實身份、年齡等方式避免和預防未成年人文身事件的發生,不僅要將“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成為行業共識,更應成為執業底線。

  未成年人認知辨別能力相對較弱,家長、學校和相關部門要更好地肩負起自身責任,加強協作配合,給予未成年人積極的引導,齊心協力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健康向上的社會環境。(劉曼宜 陳曉曉)

(責編:木勝玉、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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