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隱患共享單車意外身亡 法院判決共享單車經營者賠償

【案情】2020年10月15日,徐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沿昆明市古渡口路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當車輛行駛至俊發河畔俊園附近路段時,突遇古某騎著一輛共享單車沿人行橫道橫過機動車道。雙方躲避不及,古某騎著單車與許某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送醫后經搶救無效,於2020年10月28日死亡。
事故發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委托雲南省交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古某使用的共享單車進行鑒定,鑒定意見顯示:被鑒定共享單車在制動握把的有效行程內,前輪車閘不能產生有效制動效能。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徐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古某騎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未下車推行,且在人行橫道騎行,而其騎行的共享單車不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准,兩人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古某的家屬認為,共享單車經營者未對其投放使用的共享單車盡到及時檢修、維護的義務,而放任有制動問題等安全隱患的共享單車置於公共場所,共享單車經營者對古某的死亡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關於對共享單車經營者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民法典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証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古某使用的共享單車由其經營者投放使用並進行管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經營者對其投放使用的共享單車應盡到妥善管理的職責,其投放使用的單車如果存在安全隱患或缺陷的,應及時採取措施,因其投放使用的共享單車存在安全問題而導致發生人身損害的,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22年3月,法院作出判決,判處共享單車經營者賠償古某家屬經濟損失144785元,並支付精神撫慰金1萬元。
【釋法】雲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段阜宏認為,對於該起交通事故,因古某騎行的共享單車存在安全隱患,最終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古某與車輛駕駛人徐某承擔同等責任。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作為共享單車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對其投入使用的共享單車盡到及時檢修、維護的義務,對於古某死亡的損害后果,共享單車運營公司存在過錯,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段阜宏提醒共享單車經營者以此案為鑒,及時對有問題的單車進行檢修。(姜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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