織密反腐刑事法網 治理貪污賄賂出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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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新型、隱性腐敗問題凸顯,很多腐敗犯罪是由行受賄雙方通過放貸收息、購買原始股獲利、虛增交易環節獲取差價等方式進行。近日,“兩高”發布新司法解釋,依法加大對新型隱性腐敗的懲治力度。圖片由人機協同輔助生成">
時隔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4月10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作為2016年《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之后出台的第二份貪污賄賂犯罪司法解釋,《解釋(二)》將自5月1日起施行,釋放出強烈的反腐法治信號。
“《解釋(二)》的出台,是我國反腐敗斗爭進入深水區,織嚴織密懲治腐敗刑事法網,回應實踐中出現的爭議問題,體現反腐工作新動向、新重點的重要舉措。”北京周泰律師事務所主任王兆峰表示,《解釋(二)》的出台實施,與刑法修正案(十二)、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標志著我國反腐刑事立法從“框架搭建”進入“精細操作”的新階段。
北京澤亨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律璞玉認為,《解釋(二)》的出台,體現出我國反腐敗斗爭從“重打擊”向“重規范、重質量”轉變,彰顯了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的鮮明理念。
進一步明確單位行受賄罪追訴標准
接受中青報·中青網記者採訪的多名律師認為,《解釋(二)》在保持《解釋(一)》中自然人賄賂犯罪數額標准不變的前提下,對單位賄賂、關聯賄賂、贓物犯罪、追繳程序進行了系統性的規則補充與細化。
王兆峰分析說,《解釋(二)》系統性地填補司法實務的空白,不僅對單位行受賄、介紹賄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私分國有資產等罪名統一了入罪與量刑標准,還明確了挪用公款、斡旋受賄、特定財物價格認定、退贓從寬、違法所得追繳、監察階段自首等實務中疑難問題的認定規則。
“《解釋(二)》指導實踐價值較強。”王兆峰認為,以往這些司法實踐中的模糊地帶,不僅讓部分犯罪分子心存僥幸,也加大了司法機關的查處難度。
長期以來,單位行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相對模糊,部分行賄人將個人行為包裝成“單位行賄”,企圖逃避刑事打擊。律璞玉表示,《解釋(二)》新增了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的具體標准,解決了標准模糊導致量刑不一的實務難題。
針對這種情況,王兆峰指出,《解釋(二)》明確引入了“違法所得歸屬”這一核心判斷標准,“即使行賄款項從單位賬戶支出,只要最終不正當利益歸於個人,就按個人行賄追責”。
揭開新型、隱性腐敗的偽裝
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懲治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二十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要求“出台調查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問題証據指引,著力破解發現、取証、定性難題,讓新型不‘新’、隱性難‘隱’”。
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懲治預期收益、約定代持、政商“旋轉門”等新型、隱性腐敗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這些行為往往因隱蔽性強、取証難、定性爭議大成為治理貪污賄賂的“痛點”。
王兆峰分析指出,《解釋(二)》揭開了部分腐敗行為“民事交易”的偽裝,明確了預期收益型受賄的認定規則,無論外在形式是股權還是期權,只要實質上屬於憑借職權獲取的不正當利益,均可被穿透認定。即使相關收益在案發時尚未實際兌付,仍應按照案發時對應的溢價,計算受賄數額,從而堵住利用商業外殼進行利益輸送的漏洞。
在証據認定方面,《解釋(二)》將証明重心從貪污賄賂的“過程行為”轉向“明知與收受”,破解取証瓶頸。王兆峰解釋說,《解釋(二)》明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請托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即可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於行為人是否實際轉達請托、是否實際為請托人辦事,均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解釋(二)》對行為定性標准與數額計算方法均作出了清晰規定,例如預期收益的認定尺度、特定財物的界定規則等,為司法裁量提供了統一明確的依據。
此外,《解釋(二)》實現了從行賄、受賄“兩端打擊”向“全鏈條打擊”的升級,將打擊范圍擴展到了中間環節的斡旋者和介紹者,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含實質性的隸屬、制約關系,不限於主管或直接上下級關系,實現對“影子腐敗”“代理人腐敗”的精准打擊。
在介紹賄賂方面,《解釋(二)》明確了具體的數額標准和不同檔級的情節。此前,介紹賄賂罪入罪門檻偏高,實踐中適用率較低,新規定大幅降低了追訴門檻。
王兆峰分析,這些規定對斬斷貪污賄賂犯罪利益鏈的作用體現在3個層面:提高中間環節違法成本,使中間人不再敢輕易充當“掮客”﹔堵住“間接利用職務便利”的法律漏洞,使腐敗分子無法通過中間人“洗白”利益輸送﹔全鏈條追責,使每一個環節的參與者都面臨刑事風險,大幅提升權錢交易的難度和成本。
落實平等保護 構建法治化營商環境
《解釋(二)》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有關規定備受關注。“《解釋(二)》的亮點之一是將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犯罪與民營企業人員職務犯罪全面統一入罪,量刑數額標准從‘倍數折算’轉為‘直接參照’,落實對不同所有制企業的依法平等保護。”長期深耕該領域研究的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講師王嘉銘告訴記者。
《解釋(二)》大幅降低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的入罪門檻,相應加大懲治力度,同時明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量犯罪的性質和情節,准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王嘉銘表示,這一調整旨在消除不同所有制企業在刑事追訴力度上的落差,將“國企民企一視同仁”從政策口號轉化為剛性規則,不僅是對刑法修正案(十二)立法精神的落實,也是對“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的有力踐行。
王兆峰分析認為,這從根本上為民營企業強化內部治理提供了法律支撐,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當內部舞弊行為有了更強硬的懲治抓手,企業競爭將真正回歸到產品、服務和創新能力本身,而非依賴不正當手段獲取優勢。
完善“積極退贓”認定規則
在涉案財物處置方面,《解釋(二)》通過完善退贓從寬與違法所得追繳規則,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律璞玉解析說,《解釋(二)》明確了追繳范圍、方式,規定拒不配合追繳的依法從重處罰,堅持“不讓犯罪分子從犯罪中獲利”的原則,是徹底剝奪其腐敗收益、從源頭上遏制腐敗動機的有力武器。同時,完善退贓從寬規則,引導犯罪分子主動退贓,減少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失,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解釋(二)》構建起嚴密的“原物追繳為原則、轉化物追繳為補充、等值財產追繳為兜底”的追繳體系。王兆峰特別提到了“等值財產追繳”規則:當原物無法找到、被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時,可以追繳其他等值財產。“這一規定的震懾力很強。”他表示,犯罪分子即便將違法所得“洗”成其他財產形態,也難以逃脫追繳法網。
值得關注的是,針對實踐中常見的“行賄未遂”或“受賄后退還”的情形,《解釋(二)》規定,贓款贓物尚未交付或已退還的,也要依法向行賄人追繳。王兆峰認為,這消除了行賄人“沒送出去就沒事”的僥幸心理,將“受賄行賄一起查”理念落實到了財產追繳層面。
“兩高”在發布《解釋(二)》時指出,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始終保持高壓態勢不動搖,依法嚴懲腐敗犯罪,高質效履職辦案,為全面鞏固反腐敗斗爭壓倒性勝利貢獻司法力量。(記者 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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