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礦產資源糾紛案件司法解釋
人民網北京1月21日電 (薄晨棣、高清揚)今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介紹,《解釋》對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准確貫徹實施礦產資源法,正確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具有現實意義。
《解釋》規定了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釋》明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出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時,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明確受讓人在出讓人未依約辦理礦業權登記或者因出讓人原因未能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採的,或者出讓人因受讓人未依約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有權請求解除礦業權出讓合同。
《解釋》規定了未設置礦業權勘查、開採合同的效力。《解釋》對實踐中未取得礦業權而簽訂合同進行勘查、開採的行為,區分不同情形給予效力評價。礦產資源尚未設置礦業權,當事人即簽訂合同實施勘查、開採的,必然違反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定,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應對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評價,以保障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同時,尊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礦業權人對其預期可以取得的礦業權作出交易安排,與他人簽訂合同約定將來進行合作勘查、開採或者轉讓礦業權,當事人僅以訂立合同時未取得礦業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解釋》明確了特殊區域內勘查、開採合同的效力。《解釋》遵循自然保護地嚴格保護制度,明確當事人約定在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評價,維護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地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
對於礦業權轉讓、作價出資、抵押,合作勘查、開採等流轉合同的效力,《解釋》明確,除國家另有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採等流轉合同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狀態不再受轉讓審批等限制,解決長期困擾審判實踐的礦業權轉讓審批和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此外,《解釋》規定了越界勘查、開採的損失范圍。針對司法實踐中越界勘查、開採損失賠償范圍界定不一問題,《解釋》採取列舉式區分採礦權、探礦權分別規定越界勘查、開採的損失范圍,以統一裁判尺度。具體而言,採礦權人因侵權人越界勘查、開採造成的損失,包括侵權人越界勘查、開採獲得的礦產品價值,侵權行為致使採礦權人按照批准的礦山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或者開採方案可以採出而無法採出的礦產品價值,侵權行為致使採礦權人增加的開採成本、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等﹔探礦權人因侵權人越界勘查、開採造成的損失,則包括因越界勘查、開採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復費用以及依法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
《解釋》還規定了涉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責任及其范圍。《解釋》明確,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准)、規劃許可等手續,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不構成侵權,但對礦業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損失補償的范圍,包括被壓覆礦產資源相應的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勘查投資、已建開採設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遷相應設施費用等。同時,為預留制度空間,《解釋》明確法律、行政法規對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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