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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不得隨意解除

廣東一開發商欠付保費反訴解除保險合同未獲法院支持

2024年10月08日09:20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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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建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是一項重要的民生保証舉措,目的是建立健全工程質量風險管控體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質量水平,切實維護住宅工程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但當開發商購買了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后,又想“撤回”時,法院如何判決?近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關於住宅建筑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糾紛案,判決維持了一審法院裁判結果,某房地產公司應支付保險費,其解除保險合同反訴請求被訴回。

甲公司為其開發的某住宅項目,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住宅建筑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建筑物所有權人,保險期間為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十五年后止﹔其間因工程質量潛在缺陷造成保險單載明建設工程損壞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費用﹔總保費570萬元,在項目全部竣工驗收前分階段支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險合同的,需經全體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生效。

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向保險公司支付首期保費57萬元,未再支付后期保費。甲公司將該項目的部分住宅對外出售,收取了房款,並將部分住宅交付給購房者。

保險公司認為甲公司逾期支付保費,已構成違約,故向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甲公司支付剩余保費及逾期利息。

甲公司則認為其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險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案涉保險合同解除並由保險公司退回已付保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具有利他性質,長遠、最終的受益人和索賠權益人是購房者。雖然案涉建筑項目還登記在甲公司名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購房者享有所購房屋的物權期待權即准物權,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應包括案涉建筑項目的購房者。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並未經過購房者的同意,故不享有約定解除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針對的是人身保險的法律適用問題,並不適用本案保險類型﹔且其第十七條對利他保險的任意解除權作了限制性規定。本案購房者向甲公司支付購房款,購買的是具有質量保障的房屋,購房款實際已包含了保障房屋質量的相關成本,應認定購房者已向甲公司支付了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甲公司也應當知悉被保險人的變更,即使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甲公司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權。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甲公司應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及逾期利息,並駁回甲公司的反訴請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住宅質量安全是保障民生的重大課題。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作為一種新型的保險制度,為這一難題提供了解決思路。2017年,住建部印發《關於開展工程質量安全提升行動試點工作的通知》,明確開展工程質量保險試點。全國各地也陸續在新建住宅項目中推廣適用該類保險,並出台了相應的管理辦法。該類保險能夠確保建筑工程出現質量缺陷時得到及時的維修等,正逐步成為守護“安居”的堅實屏障。

該類保險具有利他屬性,若允許開發商在出售房屋后隨意解除該類保險,勢必會影響購房者的權益,也對工程質量無法起到監督保障的作用。本案中,法院通過把握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的制度價值,遵循法律解釋技術規范,認定購房者屬於該類保險的被保險人,並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認定開發商未經過購房者的同意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本案確立的規則,有助於解決業主對房屋質量維權難題,對於保障房地產行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張雅慧 周鴻明 張子恆)

(責編:木勝玉、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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