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為案外人設定居住權對抗執行
上海寶山區法院:依法強制滌除后進入司法拍賣程序
根據民法典規定,居住權具有排他效力,即居住權人對於房屋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然而,部分被執行人試圖“鑽空子”,惡意在房屋上設定居住權以對抗法院執行。近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辦理了一起執行案件,依法滌除被執行人惡意為案外人設定的居住權,使房屋以未負擔居住權的狀態進入司法拍賣程序,有力保障了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
寶山區法院在辦理某銀行申請執行王某、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查明被執行人王某名下在上海市有一處房屋。經查,2022年11月,王某為取得貸款為某銀行在該房屋上設定了抵押權。2023年7月,王某又為前妻在房屋上設定大額抵押權,同月,王某還在房屋上為其母親李某設定終身居住權。
之后,包括某銀行在內的多名原告陸續起訴王某、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歸還欠款。數十起案件進入人民法院審判執行程序,而兩被執行人名下賬戶已被多家外地法院在先凍結,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為及時兌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決定拍賣被執行人名下該套房屋。
申請執行人某銀行認為,被執行人王某為案外人李某在該房屋設定的居住權,對已經在先設定的抵押權的實現產生重大影響,遂向寶山區法院申請依法滌除該居住權。
執行法官通過實地調查發現,居住權人李某從始至終均未實際入住並佔有該房屋,在為某銀行設定抵押權后、為李某設定居住權前,王某已經書面委托其前岳母呂某對外出租該房屋,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2024年3月法院強制騰退涉案房屋之日。
同時,法院委托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發現,該房屋不考慮居住權的影響時評估價格為2011萬元,考慮居住權的影響時評估價格為1863萬元。如果在司法拍賣過程中房屋負擔居住權,上拍價格將不足以覆蓋銀行貸款本金。
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王某在該房屋上為案外人李某設立的居住權,晚於某銀行在上述房屋設立的抵押權。該居住權存在於上述房屋,已經影響房屋的評估價格,進而影響了某銀行在先設立的抵押權的實現。據此,依照法律規定,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滌除案外人李某在房屋上的居住權。
該裁定於2024年5月向王某、李某送達。2024年7月,法院向相關確權登記事務中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強制滌除上述居住權,該房屋目前已按未負擔居住權的狀態進入司法拍賣程序。
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李某曾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其對房屋享有居住權,請求法院不得執行該房屋。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故依法駁回案外人李某的異議申請,該駁回裁定已生效。
■法官說法■
民事執行權在本質上是一種強制權,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名下的責任財產。民事強制執行中的責任財產是指債務人對外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財產總和。民事強制執行以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為限,准確把握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是執行程序中實現申請執行人債權的正當性基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應當是其擁有處分權的財產,故雖然居住權人有對房屋的佔有和使用權,但是被執行人依然擁有該房屋的所有權,該房屋仍然屬於責任財產之列。居住權作為附著於房屋所有權上的用益物權,人民法院有權對該項權利進行審查,並認定涉案房屋是否承受或滌除居住權。因此,房屋上設立居住權並不影響在執行程序中處置該財產,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權強制滌除涉案房屋上的居住權。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四條明確,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同時,為了避免被執行人以唯一住房的理由逃避執行,造成勝訴債權無法及時兌現,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中明確,被執行人以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存在三種不予支持的情形,即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准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准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在過往的執行實踐中已經充分注意到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權益,居住權的保護規則也可以參考這一規定。(記者 郭燕 通訊員 張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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