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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就無法繼承財產,這樣的遺囑有效嗎?

2024年04月16日08:39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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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再婚就無法繼承財產,這樣的遺囑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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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千世界,無奇不有。在一些繼承糾紛中,經常會出現五花八門的遺囑。近日,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繼承糾紛案件,被繼承人立了一份遺囑,寫明妻子繼承自己的部分財產,但在遺囑中設定了一個附加條件,要求她不得改嫁。面對這樣一份“奇葩”遺囑,法院會怎麼判?

  多金老板再婚娶了女大學生

  當事人老趙生於20世紀60年代,通過多年打拼干出一番事業,從普普通通的打工族成為公司老總,身價不菲,年入百萬。他與妻子育有一子,可謂事業家庭雙豐收。

  然而,老趙與妻子的婚姻生活也在日復一日年復一年的消磨中,變得平淡如水,后老趙與妻子經過協商,友好分手,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

  離婚后,已年近半百的老趙一心扑在事業上。后來,在工作中結識了比自己小20多歲的女大學生小麗,小麗年輕漂亮、聰明能干,充滿了青春活力,讓老趙心動不已,而小麗也被老趙的成熟穩重所吸引,二人墜入情網,並火速確定戀愛關系。

  相處不久后,老趙如願迎娶了小麗,重新開啟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婚后不久,雙方又生育了一個兒子,日子過得甜甜蜜蜜。

  一份附加條件的遺囑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再婚后第五年,老趙被查出患有肝癌,病重期間,他親自書寫立下了遺囑:去世后,名下的三套房產,一套由自己與前妻生育的兒子繼承,第二套由自己與小麗生育的兒子繼承,第三套房產及所有存款、股票、理財等,由小麗繼承,但小麗繼承房產的附帶條件為簽署不得改嫁協議,並保証嚴格執行,否則不得繼承遺產。老趙在遺囑下方簽名,並注明了年月日。

  立遺囑后不久,老趙因病情加重搶救無效死亡。小麗與兒子將老趙與前妻所生育之子、老趙的父親訴至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遺囑分割老趙的遺產。

  鄭瑩法官負責審理此案,案件審理過程中,關於老趙所立遺囑的效力問題成為各方爭議的焦點。小麗認為,老趙所立遺囑中除限制自己再婚的部分,其余均合法有效,要求按照遺囑繼承,其未來婚姻不應受遺囑限制。

  然而老趙與前妻所生育之子認為,該遺囑中,由小麗繼承的部分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按照法定繼承原則予以繼承。

  如此遺囑有效嗎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法官認為,本案中,老趙所立遺囑第三條載明:相關房產由小麗繼承的附帶條件為小麗必須簽署不得改嫁協議,並保証嚴格執行。這條遺囑系對小麗的人身自由及婚姻自主權作出了限制與約定,明顯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屬於法律規定的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應認定為無效。對被繼承人老趙遺囑中被認定無效的部分財產,應按照法定繼承原則予以處理。

  法官指出,我國法律規定,在法定繼承中,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官認為,本案中,小麗作為被繼承人老趙現任配偶,在老趙患重病至去世期間,長期與被繼承人老趙共同生活,相較其他繼承人,顯然盡到了更多扶助、照顧義務,符合繼承法規定可以多分遺產的情形,依法可以適當多分得被繼承人的相關遺產。法院最后判決小麗繼承被繼承人老趙遺囑中被認定無效部分遺產份額的40%。

  觀察思考

  遺囑不得干涉他人婚姻選擇自由

  立遺囑是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規定預先處分其個人財產,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並於其死亡后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合法財產,可以立遺囑將個人遺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應至少具備以下要件:一、立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是立遺囑的基本前提。二、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遺囑是在受脅迫或欺騙的情況下訂立的,或者在遺囑上被篡改變更了關鍵內容,那麼這些遺囑都是無效的。三、遺囑內容必須具有合法性:遺囑不得處分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或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四、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管是公証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和錄音遺囑,都應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要件。本案中,老趙所立遺囑中“不得改嫁”條款,就是因為缺少上述第三個要件即內容的合法性,因而無法被認定合法有效。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禁止或者破壞婚姻自由是法律所禁止的。公民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自願決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迫與干涉。”鄭瑩表示,夫妻一方去世后,另外一方有選擇再婚的權利。同時,公民去世時亦可以依法處理自己的個人財產。恰恰在本案中,兩種權利發生碰撞。雖然也有觀點認為,小麗可以通過選擇再婚、放棄遺產以獲得婚姻自由權利,老趙所立遺囑並未限制繼承人小麗的婚姻自由,也體現被繼承人遺產處分權利,應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一觀點未免過於簡單與武斷。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被繼承人在訂立遺囑時,把配偶是否再婚作為取得財產繼承權的先決條件,含有干預他人婚姻選擇權利的內容,其實質是讓他人在締結新的婚姻與獲取遺產中作出選擇與取舍,為他人的婚姻選擇設定了相應的物質后果,影響公民各項權利充分行使和實現,存在權利濫用之嫌,屬於限制他人婚姻自由的違法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雖然老趙遺囑中的“不得改嫁”條款被認定為無效,但對該部分財產按法定繼承原則分割時,還是應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一並納入考量范圍,綜合審查案件相關事實背景以及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贍養、扶助義務等情況在分割時予以充分考慮,以判斷作出無效認定后,是否會導致各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本案中,對遺囑中被認定為無效部分財產雖然法院最后按法定繼承進行了分割,充分考慮到在老趙病重期間由小麗實際照顧並盡到主要扶助義務的情況,因此在按法定繼承原則分割時對小麗予以了適當多分。(李 想)

(責編:木勝玉、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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