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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漁期禁捕區非法電魚構成犯罪

2021年11月08日10:25 | 來源:雲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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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禁漁期禁捕區非法電魚構成犯罪

  【案情】

  日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張某於禁漁期在禁捕區非法捕撈水產品,構成犯罪,分別被判處罰金2000元,並沒收電魚器具。同時,3人需向滇池內放養魚苗進行替代性修復,並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

  2020年8月的一晚,李某微信上購買了捕魚器,並邀約李某某、張某一起到盤龍區源清水庫使用高壓電魚設備電魚,隨后將魚拿回家食用。據3人交待,漁獲物不足1公斤。

  源清水庫屬於金沙江(昆明段)流域禁捕區,自2020年7月1日起實行10年禁漁。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張某於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捕區捕撈水產品,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3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法院遂作出判決,李某、李某某、張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作案工具10萬伏特電瓶1個、電擊杆2個、充電器1個予以沒收。民事責任部分,雙方則達成調解協議:3人承擔本案生態補償費用合計2000元,用於購買相應魚類放歸滇池,並在省級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

  【釋法】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有明確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這一條定罪標准,對非法捕撈的水產品並沒有數量限制,隻要符合禁漁期、禁捕區、使用禁用工具中的2個情形,即使僅捕了一條魚、一隻蝦,也構成犯罪。此外,漁業法第三十條也規定,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關於替代性修復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可自行或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謝盛梅)

(責編:木勝玉、朱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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